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13民初1760号
原告:莱山区初家办事处鑫海维修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芳华园商贸城4号楼11号。
经营者:***,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6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莱山区初家办事处鑫海维修部与被告烟建集团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整改费用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的违约金148500元,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至改造完成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加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的鑫海车行一层加固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及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把升降机西侧两柱间的距离由原设计的4000mm擅自改变成3800mm,导致车辆升起后人员无法从该侧通行,致使原告在对车辆进行检修时工作量增加、检修质量受到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也未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加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被告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施工方)签订《加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73号的鑫海车行一层加固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约定合同施工部位为一层西四间梁、柱、基础加固处理位置,工期为15天,总价款为5500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加固任务,每延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金相当于总价款的30%。3、若乙方加固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则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直至合格,修复造成逾期完工的,甲方将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修复仍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落款处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由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加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莱山区初家办事处鑫海维修部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加固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的签订相对方为***与被告,莱山区初家办事处鑫海维修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由其实际履行,故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山区初家办事处鑫海维修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