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708号
原告:**,女,生于1988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死者王某某女儿。
原告:***,男,生于1933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死者王某某父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斌,男,生于1978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肇事川A7××××号车驾驶人及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正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系系肇事川A7××××号车保险人。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死者王某某生前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涛,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据被告戚斌的申请,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物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川,被告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正华、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被告兴物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5060元(38253元/年×20年)、丧葬费37260元(74520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63元(207元/人·天×3人×3天),共计835183元的40%即3340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王某某在成名高速108km+900m至107km+300m路段绿化施工养护作业过程中,与戚斌驾驶的川A××××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2020年8月19日,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戚斌驾驶的川A××××号车在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8月20日四川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2)2021年3月24日邛崃市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养老保险查询信息》,拟证明二原告与王某某的身份关系,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3)《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王某某死亡的事实;(4)2020年7月1日王某某与兴物城建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拟证明王某某生前与兴物城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戚斌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发生事故后,戚斌已预付的丧葬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剩余款予以返还。
被告戚斌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8月20日四川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2)戚斌为川A××××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川A××××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川A××××号转向及制动系统合格、事故车速96km/h—104km/h;(4)2020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戚斌已垫付丧葬费18000元。
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需扣除20%的自费药后,再进行赔付。
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戚斌购买的具体险种及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兴物城建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从工伤保险赔偿的角度,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我公司赔偿原告94.7万元、欠医院的医疗费用由我公司负责结算。由于直接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侵权所致,在我公司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存在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相重叠的部分,其中原告不应享受双重赔偿的项目,应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兴物城建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1年2月5日兴物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名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兴物城建公司从工伤保险赔偿的角度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2)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19日《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兴物城建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3万元;(3)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王某某《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兴物城建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14527.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2020年7月1日,王某某与兴物城建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从事兴物城建公司安排的绿化养护工作。2020年8月3日14时10分,兴物城建公司组织员工在成名高速108km+900m至107km+300m路段内进行封闭绿化施工养护作业中,王某某往应急车道方向横穿高速公路时,与戚斌驾驶的川A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名山区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于2020年8月19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114527.64元。2020年8月23日,戚斌垫付王某某安葬费18000元、兴物城建公司垫付王某某安葬费17000元。2020年8月27日,四川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戚斌驾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减速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兴物城建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
2021年2月5日,经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兴物城建公司就王某某因工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书》,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制作了名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调解书给予确认。其主要内容为:①由兴物城建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安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共计947000元;②尚欠名山区医院的医疗费,由兴物城建公司承担支付。兴物城建公司有权向戚斌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依法应由戚斌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份额;③原告在向戚斌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时,不再要求兴物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2021年2月8日、3月19日,兴物城建公司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分二次共向**银行账户转款93万元。
另查明,戚斌为川A7××××号车在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标的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均约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均不予理赔。审理中,戚斌、兴物城建公司(原告)均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由财保成都分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2021年度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逐项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某某受伤后,在名山区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14527.64元,有兴物城建公司支付的住院病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佐证,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年,其死亡赔偿金按765060元(38253元/年×20年)认定;(3)丧葬费。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520元/年,其丧葬费按37260元(74520元/年÷12月/年×6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后,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相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0元认定;(5)交通费。原告因王某某死亡以及处理相应后续事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按600元(200元/次×3次)认定;(6)误工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务,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年,其请求的误工费按1863元(74520元/年÷12月/年÷30天/月×3人/天×3天)认定。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9310.64元(医疗费114527.64元+死亡赔偿金765060元+丧葬费3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63元)。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王某某死亡所遭受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据此作为确立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案涉当事人王某某、戚斌、兴物城建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本院确认王某某自负60%的赔偿责任、戚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兴物城建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戚斌所驾驶车辆,在财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3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63元+死亡赔偿金50277元),共计12万元。
不论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均明确约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不予理赔。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费用,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又属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损失为796405.11元{①医疗费81622.11元[总医疗费114527.6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22905.53元(114527.64元×20%)]+②死亡赔偿金714783元(死亡赔偿金总额765060元-交强险已赔死亡赔偿金50277元)},分别由原告承担60%即477843.01元、戚斌承担30%即238921.53元、兴物城建承担10%即79640.51元。戚斌承担的238921.53元,由财保成都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理赔,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22905.53元(114527.64元×20%),分别由原告承担60%即13743.32元、戚斌承担30%即6871.66元、兴物城建公司承担10%即2290.55元。戚斌已垫付原告的丧葬费1800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中抵扣,剩余款项返还给戚斌。
虽然原告就王某某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用人单位兴物城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既分属公法与私法的不同法律领域,法律关系的性质、赔偿主体等均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的规定,原告在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起诉直接侵权人获得侵权赔偿,但在赔偿范围上,医疗费不能获得两次赔偿。依据原告与兴物城建公司达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王某某在名山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兴物城建公司负责给付、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时不再要求兴物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兴物城建公司有权向戚斌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份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兴物城建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主要包括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且属商业三者险赔付的由戚斌承担的医疗费24486.63元(81622.11元×30%)、由戚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871.66元(22905.53元×30%),共计41358.29元,应由原告从本案赔偿款中返还给兴物城建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被告戚斌应承担的份额238921.53元,共计358921.53元;
二、由被告戚斌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6871.66元;
三、由原告**、***返还被告戚斌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
四、由原告**、***返还被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41358.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上述一、二、三、四项费用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直接①支付原告**、***赔偿款306434.9元(358921.53元+戚斌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6871.66元-返还戚斌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返还兴物城建公司医疗费41358.29元)、②支付被告戚斌11128.34元(返还垫付丧葬费18000元-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6871.66元)、③支付被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1358.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分别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戚斌负担90元,由被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华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