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初1644号
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陈凤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路文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斌,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物公司)与被告山东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泽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贵、被告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王鸿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斌、郭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意泽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兴物公司损失100.4462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意泽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意泽公司与兴物公司、山东鲁商金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意泽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兴物公司、金霖公司名下27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大地保险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如因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全被申请人以2700万元为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鲁01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7月15日冻结兴物公司名下:1.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账户(基本户)700万元,已冻结1492177.89元;2.中国建设银行44050164644100000422账户500万元,已冻结1004960.68元;3.中国建设银行44050164644100000423账户500万元,已冻结402258.37元;4.中国农业银行02040001040073280账户500万元,已冻结166993.98元。因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账户是兴物公司的基本户,是公司经营必须使用的银行账户,要让账户可以正常使用,就必须账户中资金填满冻结金额,故当天该基本户实际被冻结资金就达到了700万元。综上,因意泽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致使兴物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实际冻结857.4万元。2020年12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认定意泽公司主张与兴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兴物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意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2021年3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终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收到上述判决后,兴物公司立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21年4月6日,兴物公司银行账户冻结资金857.4万元被解冻。二、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兴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徐艳、陈凯、陈凤云、徐春华借款920万元,约定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后按月利率1.5%,兴物公司共支付借款利息161万元。兴物公司认为,冻结的857.4万元利息损失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造成,应由意泽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857.4万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5日按年利率15.4%,扣除同期存款年利率0.3%,利息损失为100.4462万元。兴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意泽公司辩称,一、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于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诉讼权利。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判断。本案中意泽公司作为原告以兴物公司为被告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站在意泽公司角度,意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了解兴物公司与孟凡素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但根据孟凡素与意泽公司之间形成的现场会议纪要中孟凡素标注了其系兴物公司的代表,且意泽公司与兴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有相关款项的来往,意泽公司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孟凡素签订的各种合同系代表兴物公司签订的。基于此意泽公司提起诉讼,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兴物公司应当向意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意泽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是为了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无其他不当目的,且意泽公司起诉请求2700万,申请保全金额为2700万,实际冻结金额为3066390.92元,起诉金额有计算依据,不存在保全错误,金额亦在合法范围内。故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既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也不存在申请保全金额明显超出诉讼标的,且在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了对案涉存款的冻结,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二、兴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意泽公司不应当承担兴物公司的损失。兴物公司借款真实性不明,不能证明因没有其他资金可以使用而不得不向外借款,导致产生借款利息,从而产生损失,且实际上兴物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首先,兴物公司借款时间存在问题,部分借款在冻结账户之前。兴物公司账户的冻结查封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在兴物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中,陈凯2020.7.15转款50万,徐春花2020.7.15转款100万,徐艳2020.7.15转款90万,徐艳2020.7.21转款100万,陈凯2020.6.10转款50万,陈凯2020.4.16转款50万,陈凯2020.4.17转款30万,陈凯2020.4.20转款50万,陈凤云20**.7.15转款200万,陈凤云20**.7.16转款150万,陈凤云20**.7.17转款50万。故2020年7月15日后的转款记录金额共计740万元,其中陈凯50万元、徐春花100万元、徐艳190万元、陈凤云4**万,并非兴物公司所称的920万元。其次,兴物公司借款目的不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上述款项均打入兴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的账户,此时该账户已被冻结,故兴物公司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错误的,即兴物公司的借款并非是必须的借款。且兴物公司不能证明因没有其他资金可以使用而不得不向外借款,导致产生借款利息,从而产生损失。且按常理分析,不能排除兴物公司尚有其他资金可供利用的可能,故不能判定兴物公司因流动资金缺乏而急需借款周转,其借款的客观真实性难以保证和认定。再次,兴物公司还款时间存在问题,冻结解除后兴物公司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清偿借款,不符合一般借款的常理。涉案冻结账户解封日期为2021年4月5日,在兴物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银行回单中,可以看出2021年4月6日,兴物公司仅偿还陈凯50万、陈凤云2**万、徐艳190万元,剩余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9日偿还陈凯180万元,2021.8.9偿还徐春花100万元,2021.8.9偿还陈凤云1**万元,2021.8.10偿还徐艳257300元,2021.8.10偿还陈凯516500元,2021.8.10偿还陈凤云6362**元,2021.8.10偿还徐春花20万元。按兴物公司所述,其为借款需要承担高额利息,按常理来说,在兴物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被解除冻结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在2021年4月5日解冻时,各账户余额大大超过还款所需的金额,但兴物公司并未及时向各借款人归还所谓借款以减少开支,反而是在时隔半年以后才清偿借款,不符合一般借款的常理。最后,兴物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冻结的资金始终在兴物公司账户,其已取得存款利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意泽公司检索到与本案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生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济南中院均判决驳回原告主张因财产保全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兴物公司所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兴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赔偿的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当事人因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赔偿的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二、意泽公司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保全错误,程序合法,兴物公司无权向意泽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首先,意泽公司对兴物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涉案工程系意泽公司实际施工,而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兴物公司,且兴物公司也向意泽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兴物公司与意泽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兴物公司于2020年6月也向意泽公司发送过涉案工程的整改通知函,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对上述事实均进行了确认与认定。意泽公司基于该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向兴物公司主张权利,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兴物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也认可涉案工程交由意泽公司施工建设,虽然其只认可系由孟凡素将工程交由意泽公司施工建设,但兴物公司与孟凡素之间法律关系混乱,在兴物公司与孟凡素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中,兴物公司既认定孟凡素系其员工,也认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孟凡素承建,且在2019年5月6日,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召开现场会议时,孟凡素又作为兴物公司代表与意泽公司之间形成了会议纪要。在此情况下,意泽公司有理由认为孟凡素就涉案工程作出的任何行为系代表兴物公司。因此,意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利选择对自己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救济途径,向兴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并不能据此认定意泽公司对兴物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系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再次,不应当简单的以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为依据来判断意泽公司保全申请是否错误。虽然法院最终驳回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对意泽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并认定意泽公司可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又如前面所述,兴物公司与孟凡素之间法律关系混乱,兴物公司又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意泽公司仅基于自身单方面掌握的现有的事实及证据,分析相应的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分析的是否正确,需要意泽公司提起诉讼后,由法院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证据材料,查明相关事实后才能确定。兴物公司不能以意泽公司的起诉被驳回,就认定其起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最后,意泽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也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且意泽公司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提出保全申请,并通过大地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的保函担保,并该保全申请经法院审核后作出保全的民事裁定,因此,意泽公司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且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及保全错误的情形。综上,意泽公司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无需对兴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意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兴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意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兴物公司向意泽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资金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兴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意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兴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且相关借款确认书均系其与案外人补签,补签目的以及真实补签时间无法核查确认。另,兴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发生在2020年4月份、6月份以及2020年7月15日左右,而法院对兴物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系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6日,显然兴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借款与意泽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兴物公司就长期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无论是否存在兴物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兴物公司均无权向意泽公司主张,也无权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次,企业的资金需求是一个过程,企业拆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支付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该案件查封账户的期限是2020年7月15日,兴物公司主张的拆借资金大部分也发生在同日,签订的主体为兴物公司与股东或者高管之间,显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资金拆借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必须同日拆借的必要性。再次,兴物公司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上的出借人陈凤云、徐春花均系兴物公司股东,且该股东对兴物公司并未完全实缴出资到位。另,陈凯也曾系兴物公司总经理。因此,兴物公司与上述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足以采信。因此,意泽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行为与兴物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兴物公司存在损失,也无权要求意泽公司承担责任,更无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意泽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客观上查封行为与兴物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全行为合法合规,因此,兴物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历城区政府、金霖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向承包人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神武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项目市政景观和海绵城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名称为神武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市政景观和海绵工程(二标段)。上述合同签订后,兴物公司与孟凡素均认可由孟凡素将工程交由意泽公司施工建设。兴物公司根据孟凡素分别于2019年2月、3月、4月、12月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向孟凡素在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付工程款,在(2020)鲁01民初26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孟凡素与意泽公司确认意泽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8106095.48元。
2019年10月13日,兴物公司(甲方)与孟凡素(乙方)补签《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因公司员工乙具有该类项目工程丰富的工程实践管理经验,较强的工地施工组织协调能力,及在工程所在地有较好的人脉资源,经公司同意由乙方内部承包建设工程。该施工合同书未约定管理费,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乙方资料齐全的情况下,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的劳务报酬: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由甲方支付,绩效工资以在工程利润中包干,甲方不另行支付。
意泽公司施工过程中,2019年5月6日13:00在神武安置用房项目北区项目部召开现场会议,孟凡素、郭鹏龙作为甲方兴物公司代表、李华民、贺芝等作为乙方意泽公司代表参加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就项目的合作付款及后期竣工验收事宜达成部分共识。2019年12月18日,甲方孟凡素与乙方意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项目管理费、后续工程款拨付等事项。其中,第3条载明:“……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不包含中标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
意泽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就意泽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多次向兴物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兴物公司进行整改。2020年6月6日,监理公司向兴物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两份,载明了案涉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需修补的砖石表格。兴物公司于2020年6月也向意泽公司发送过整改通知函,但意泽公司称因双方发生争议后,发包方阻止意泽公司入场施工,故未能进行整改,意泽公司未能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发包方又重新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就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意泽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因上述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意泽公司与兴物公司发生争议,意泽公司作为原告,以兴物公司、孟凡素、金霖公司、历城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兴物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孟凡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金霖公司、历城区政府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意泽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根据意泽公司申请,于2020年7月15日冻结兴物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_1账户700万元,当日已冻结1492177.89元;中国建设银行44050164644100000422_1账户500万元,当日已冻结1004960.68元;中国建设银行44050164644100000423_1账户500万元,当日已冻结402258.37元;中国农业银行02040001040073280账户500万元,当日已冻结166993.98元。
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鲁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认为:兴物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并不因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泽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当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与意泽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与签订补充协议的主体均为孟凡素本人,意泽公司主张兴物公司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举证证明兴物公司授权孟凡素与意泽公司签订合同,或举证证明孟凡素与其签订合同系代表兴物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但意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凡素与其形成会议纪要或签订补充协议系代表兴物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孟凡素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兴物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意泽公司主张与兴物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兴物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孟凡素与兴物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建设中并非借资关系,意泽公司以孟凡素借资为由要求其对兴物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意泽公司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付款进度,金霖公司、历城区政府并不欠付工程款,故意泽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意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28日,兴物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鲁01民初26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兴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6001351400050003071_1账户、440501646441********_1账户、440501646441********_1账户及中国农业银行02040001040073280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兴物公司主张因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向案外人借款;账户被冻结解冻后,兴物公司先后向借款出借人还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兴物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案外人陈凯、徐春花、徐艳、陈凤云等人向兴物公司转账,备注用途为借款。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兴物公司向陈凯、徐春花、徐艳、陈凤云等人转账,备注用途为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兴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意泽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与兴物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兴物公司员工孟凡素将工程交由意泽公司施工。兴物公司后又与孟凡素补签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孟凡素内部承包案涉工程。虽然,生效判决认为孟凡素无兴物公司授权,孟凡素与意泽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及其补充协议的客观表象不足以使意泽公司相信孟凡素具有代表兴物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意泽公司在管理税费及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应明知孟凡素与兴物公司分属两方不同主体,最终未支持意泽公司关于其合同相对方为兴物公司的主张,驳回了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现有证据并未体现意泽公司与孟凡素之间签订了正式的书面施工合同,而是以孟凡素作为兴物公司代表与意泽公司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孟凡素与意泽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的形式,对项目管理费、工程款拨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据此,兴物公司与意泽公司之间、孟凡素与意泽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意泽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案件全部证据和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以意泽公司对于其与兴物公司、孟凡素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与生效判决不一致,认定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孟凡素本人承包案涉工程为个人内部承包,意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兴物公司、孟凡素之间产生争议,未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兴物公司亦未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在此情形下,意泽公司认为兴物公司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起诉请求兴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具有一定的诉讼基础,亦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合理途径。诉讼中,意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亦不存在超标的申请保全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意泽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兴物公司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据此,兴物公司要求意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原告兴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郭维敬
审 判 员 孙 磊
人民陪审员 段巧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骏飞
书 记 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