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住所地广东省***乡道海安到南山线竹山村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30425742X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威路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办公室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606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722906031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广东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法院(2022)粤0825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构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2)粤0825民初3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1支付上诉人的柴油款人民币1566580元;被上诉人1支付上诉人利息【以1566580元为基数,按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2对被上诉人1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两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判决两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其对所欠上诉人油款总金额的确认,一审判决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是实际交易方,有资格对案涉柴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挂靠被上诉人1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湛江港**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实际交易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双方的交易流程是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将货运给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有资金进行结算时,会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购货方是被上诉人1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1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所开具发票的金额进行支付。因此,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才清楚整个柴油交易,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有资格对案涉柴油的交易金额进行结算。2、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的“北港码头工程”是工程地址,案涉合同的“**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是工程名称,两者都是同一个项目“**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的“北港码头工程”不是“**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为由,不认可该《结算书》是错误的。因为在上诉人2019年3月21日开具给被上诉人1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备注里列明了这个事实“工程名称:**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工程地址:湛江市***××镇××。因此,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的“北港码头工程”是工程地址,案涉合同的“**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是工程名称,两者都是同一个项目“**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二、被上诉人1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的出具结算行为承担责任,即应给付上诉人的柴油款人民币1566580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如上所述,案涉柴油实际交易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其对所欠上诉人油款总金额的确认,被上诉人1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上诉人2广东省**海***有限公司的出具结算行为承担责任,即应给付上诉人的柴油款人民币1566580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改判。三、两位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二条“因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及承担”的约定,现两位被上诉人已违约,应承担上诉人所给付的律师费3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构建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广东**金信公司的柴油欠款应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 广东**金信公司既不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1566580.80元;2.判决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以1566580.80元为基数,按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广东**金信公司对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4.判决两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5.判决两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日,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柴油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湛江港**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镇××村;甲方向乙方采购暂定含税单价为7.50元的0号规格柴油,暂定供货总量330000L,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确定,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加油数量结算;2.因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及承担;3.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至工程完工之日止;4.任何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于2019年3月21日以单价5.96元/L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出售0号柴油327179.53L(160000L+167179.53L),**合创公司于同日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953600元、996390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支付了1949990元(953600元+996390元)柴油款。**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于2019年12月11日以单价8.82353元/L再次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出售0号柴油56666.67L,**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于2019年12月23日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支付了其中一半250000元的柴油款,而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尚欠25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柴油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湛江港**港区南山作业区客货滚装码头陆域场地铺砌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镇××村;甲方向乙方采购暂定含税单价为7.65元的0号规格柴油,暂定供货总量326800L,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确定,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加油数量结算;2.因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及承担;3.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至工程完工之日止;4.任何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于2019年3月21日以单价5.96元/L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出售0号柴油169466.44L(84766.44L+84700L),***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于同日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504812元、505208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支付了1010020元(504812元+505208元)柴油款。***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于2019年12月11日以单价7.65元/L再次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出售0号柴油65359.48L,***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于2019年12月23日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支付了500000元柴油款。 又查明,2020年6月22日,***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说明》,内容载明“***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与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柴油数量为326800,暂定含税价格为7.65元,暂定含税总价为2500020元的《柴油采购合同》。为了方便结算,***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将其合同项下的债权1490000元转让给***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2020年7月15日,广东**金信公司与**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共同签订了一份《结算书》,内容载明“广东省**海***有限公司承建北港码头工程,从2018年至2020年3月8日止,欠***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油款总金额:2316580.80元(贰佰叁拾壹万陆仟***拾元捌角)。欠款清单见附件,双方协定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1年2月9日,广东**金信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负责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 再查明,***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均系从事零售汽油、柴油、煤油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负责人均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应否支付涉案柴油款;三、原告主***费3万元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的两份柴油采购合同的采购主体均系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被告广东**金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而被告广东构建公司并未委托广东**金信公司对涉案柴油款进行结算,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广东**金信公司系受委托或具有代表广东构建公司结算柴油款的权利,故被告广东**金信公司无权对涉案柴油款作出结算。其次,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主张为了便于结算柴油款,***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将其债权1490000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向***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采购柴油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无拖欠***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柴油款的问题。再者,被告广东**金信公司所立下的结算书,内容载明其是为了承建“北港码头工程”而欠下原告的油款,并在结算书的欠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无论从工程名称还是欠款主体来看,都无法证实该结算书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柴油买卖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与广东**金信公司之间的涉案结算书不足以成为其向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应否支付涉案柴油款的问题。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与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后,先后共向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供应了价值2449990元(1949990元+500000元)的0号柴油,而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亦已支付了2199990元(1949990元+250000元)柴油款,目前尚欠25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在收到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开具的500000元发票后,仅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了25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19年12月11日,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付款时理应一次性支付完毕,而在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起诉后,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柴油款,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支付尚欠的柴油款250000元及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原告主***费3万元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虽然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与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支付柴油款时理应一次性支付完毕,而在原告起诉后,其仍未支付尚欠的柴油款250000元,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支付柴油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付);二、被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负担3038元,原告**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负担16131元。 二审期间,**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竹山站—金信公司欠款明细表,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拟证明广东**金信公司因购买竹山加油站柴油欠款1566580元的事实。广东构建工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主张权利的结算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欠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律师费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案中,结算书记载的内容清晰的反映了系广东**金信公司承建北港码头工程而欠**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油款总金额2316580.80元。而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与**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签订的两份《柴油采购合同》的采购主体均系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广东**金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广东构建公司委托广东**金信公司对涉案柴油款进行结算,**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亦无证据证明广东**金信公司系受委托或具有代表广东构建公司结算柴油款的权利。**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据结算书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合盈富贸易有限公司骏安加油站与**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之间的转让行为因未通知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对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结算书不足以成为**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向广东构建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广东构建工程公司应向**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支付尚欠的柴油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系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广东构建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此予以酌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创公司竹山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合创富贸易有限公司竹山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