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3号101-105房、二层、301-308房、401-408房、五至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威路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办公室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汉庭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大堂出口钢结构雨篷部分)》工程款40059.7元及利息17383.35元(以工程款4005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至**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公司给付违约金,合计15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构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9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之日止);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构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构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构建公司负担379.5元,**公司负担426元。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构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由包工头***借用构建公司名义和资质非法转包施工,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合同无效。***名义上是构建公司的签约代表,但其并不是构建公司员工,而是实际包工头,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关联案件(2023)粤0103民初15398号庭审笔录第24-25页:对于***身份问题,**公司请求一审法庭在三日内对其为构建公司的员工身份进行审查。构建公司当庭提交了***的社保购买记录,**公司经现场审查发现构建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在构建公司处有任何社保记录,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典型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涉案工程经监理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构建公司拒不整改导致工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和结算条件,因此造成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一切责任应当由构建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公司支付未结算工程款和利息。(1)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严重漏水和灯带不符合施工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2)不具备合同约定验收和结算条件。合同2.1条、笫六条、笫13.3条、第11.3条、第7.2.5条等约定,事实上的履行情况是,构建公司未按**公司图纸、施工用料和指令进行施工,也未按照监理公司要求及时完成整改,且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全部有效验收资料,致使项目至今无法验收(不合格),更无法结算(结算资料没有、竣工图份数不足等等)。三、构建公司至今不予修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3款规定,在涉案工程未修复前(未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构建公司无权主张后续工程款。四、合同无效不应支持违约金。即使认为合同有效并认为**公司违约,一审判决同时判令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也错误。合同无效不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对构建公司利息即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各自承担50%责任,而不是全部损失均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构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由包工头***借用构建公司的名义和资质非法转包施工,但是构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出***挂靠构建公司施工,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认为,构建公司未按照**公司的图纸、施工用料、指令进行施工,也未按照监理要求及时进行整改,且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全部有效验收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无法验收,更无法结算,构建公司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构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构建公司已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虽**公司提出构建公司未提交全部有效验收资料,但是**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构建公司提出需要补充哪些验收资料,故本院对于**公司提出的因构建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无效,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完工多年,并已由**公司控制和管理,现其提出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该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一审判令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但本院前述已对**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驳回,故其以此为由拒付违约金不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主张,一审判令**公司在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9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