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1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涌跃,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威路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办公室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穗洲公司给付工程款1273658.56元及利息525571.45元(以工程款1273658.5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至**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穗洲公司给付违约金93092.48元;3.判令穗洲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洲公司向构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82882.23元及利息(利息以582882.23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之日止);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洲公司向构建公司支付违约金93092.48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洲公司向构建公司支付鉴定费32237.8元;四、驳回构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5.5元,由构建公司负担6849.5元,穗洲公司负担4066元。 判后,穗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构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涉案钢结构工程主体材料质量是否符合安全性及存在潜在人身伤亡的重大问题上查明事实不清,直接导致在涉案工程能否继续支付未结工程款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钢结构工程主体材料质量不符合安全性且存在潜在人身伤亡可能性。(1)构建公司对穗洲公司的证据1反映的事实真实性并未否认,虽然其仅强调没有送达构建公司,但这只是因为穗洲公司在资料签收和保管上不规范所造成,并不能推翻质量不合格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当庭陈述质量不合格问题。(3)一审庭审中,法官根据合同约定询问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是否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进行鉴定,而且穗洲公司也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申请了鉴定,但却迟迟未予安排。为证明构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以及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正常通过验收、穗洲公司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穗洲公司一审期间自行委托广州市荔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钢筋检验报告》得出结论:拉伸检验不合格,应双倍取样复验拉伸,该补充证据已经初步证明钢筋质量指标不合格,穗洲公司根据上述初步结论在2023年4月13日第二次书面申请了鉴定。2.质量问题不予鉴定违反了合同约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违反涉案合同第11.4条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3.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不能取得工程价款。违反了《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且与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不一致。二、涉案工程除钢筋材料不符合图纸要求,对AB栋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之外,经监理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构建公司拒不整改导致工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和结算条件,一切责任应当由构建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穗洲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显然错误。(1)质量违反合同约定。(2)不具备合同约定验收和结算条件。三、涉案工程由包工头***借用构建公司名义和资质非法转包施工,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合同无效。四、合同无效不应判决支付违约金。即使认为合同有效并认为穗洲公司违约,一审判决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也错误。五、构建公司伪造工程验收资料,不应对造价争议部分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因为是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影响到安全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使用三级钢,但实际上使用的是二级钢,强度是不一样的。穗洲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是拉伸检验不及格,穗洲公司认为质量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达不到验收的标准。在一审期间,穗洲公司二次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但均没有作出任何回应。2.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本身是没有资质的,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是无效的。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也要求构建公司对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但是构建公司均没有修复。所以,穗洲公司认为达不到工程付款的条件,即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3.关于鉴定的问题,对于争议部分,构建公司提供了施工的照片,但该照片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穗洲公司也有提出异议。4.关于签证的问题,构建公司提供的建材全部都是空白的,均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所附的照片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对。 构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穗洲公司在二审提交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穗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由包工头***借用构建公司的名义和资质非法转包施工,但是构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出***挂靠构建公司施工,故本院对穗洲公司该项上诉不予支持。 穗洲公司上诉认为,构建公司未按照穗洲公司的图纸、施工用料、指令进行施工,也未按照监理要求及时进行整改,且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全部有效验收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无法验收,更无法结算,构建公司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构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构建公司已向穗洲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虽穗洲公司提出构建公司未提交全部有效验收资料,但是穗洲公司早在2014年就已收取了竣工验收资料,其既未验收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穗洲公司提出的因构建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无效,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构建公司在2013年期间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由穗洲公司控制和管理,其在2018年才提出质量问题,即使属实亦无法判断是否可归责于构建公司。至于其提出的2013年6月30日向构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即使已就质量问题通知到构建公司,但因该时间段属于施工期间,在完工后,并无证据显示其对此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穗洲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采纳。综上,穗洲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穗洲公司在二审提交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该证据属于穗洲公司单方证据,构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穗洲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一审判令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但本院前述已对穗洲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驳回,故其以此为由拒付违约金不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主张,一审判令穗洲公司在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又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穗洲公司上诉认为,构建公司伪造工程验收资料,不应对争议的造价作出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穗洲公司虽仍不服,但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穗洲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82882.23元及利息(利息以582882.23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092.48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2237.8元; 四、驳回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5.5元,由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9.5元,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9.75元,由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