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3号101-105房、二层、301-308房、401-408房、五至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威路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办公室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143415.58元及利息59101.89元(以工程款14341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至**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公司给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构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1623.2元及利息(利息以51623.2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21日起至**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构建公司支付鉴定费5983.81元。三、驳回构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构建公司负担1849元,**公司负担545元。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构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经监理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构建公司拒不整改导致工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和结算条件,因此造成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一切责任应当由构建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公司支付未结算工程款和利息。(1)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严重漏水。除**公司证据7之外,一审判决书第7页查明事实部分,构建公司也自认了“渗漏问题”,而“渗漏问题”是构建公司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是构建公司的整改修复基本义务,不能与双方结算工程量混为一谈,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2)不具备合同约定验收和结算条件。依据合同2.1条、笫六条、笫13.3条、第11.3条、第7.2.5条、第9.9条的规定,事实上的履行情况是,构建公司未按**公司图纸、施工用料和指令进行施工,也未按照监理公司要求及时完成整改,且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全部有效验收资料,致使项目至今无法验收(不合格),更无法结算(结算资料没有、竣工图份数不足等等)。二、对于渗漏问题,构建公司至今不予修复导致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是,却未对构建公司拒不修复导致的验收不合格问题做出正确认定。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退一步而言,即使判决**公司先违约,对构建公司利息即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各自承担50%责任,而不是全部损失均由**公司承担。最后,构建公司伪造工程验收资料,不应对造价争议部分进行认定。依据合同8.1条、第8.2条约定,而构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等均没有甲方代表的签名,一审中监理公司证人***本人到庭核实,构建公司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监理公司负责人也认为工程师***的签名也是伪造的,而构建公司利用了**公司未经备案项目章的遗失问题,伪造了全部工程验收资料,故,一审在造价争议金额1294.63元和2208.92元中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德联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出具《花地大道中503号钢结构屋面加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争议造价部分:该项目构建公司上报的木格栅一层密目安全网及两层塑料薄膜无对应的图纸内容,在竣工图为构建公司单方出具且**公司认为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该图上有***的签名确认”,就对该争议金额1294.63元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其次,该项目签证部分工程联系函及工程签证单未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构建公司虽部分签证有相应的施工过程照片,但**公司经核对与现场情况不符并已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根本无法证实构建公司已施工的事实;再次,争议金额部分的工程联系函及工程签证单虽列入了构建公司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但均是其单方伪造,**公司对质量等问题一直提出异议。最后,一审判决书第7页查明事实部分,构建公司也自认了“我司提交的现场签证资料尚有部分未有经监理签字、**确认”,而一审构建公司提交的全部施工资料均有监理签字、**确认,显然印证了**公司抗辩伪造监理签字、**的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构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公司上诉认为,构建公司未按照**公司的图纸、施工用料、指令进行施工,也未按照监理要求及时进行整改,且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全部有效验收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无法验收,更无法结算,构建公司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未取得规划手续被城管部门责令停工,对于案涉工程**公司亦表示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维修的意义,根据无效合同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公司无法将构建公司建设的工程返还,依法应当对构建公司的投入进行折价补偿。现案涉工程的造价通过鉴定进行明确,**公司理应向构建公司支付。如**公司在本案结案后,仍认为确有对案涉工程维修的必要,其可在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构建公司导致的质量问题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认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各承担50%,但是构建公司不予认可,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上诉认为,构建公司伪造工程验收资料,不应对争议的造价作出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公司虽仍不服,但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1623.2元及利息(利息以51623.2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21日起至**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983.81元。
三、驳回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广东省构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9元,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广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