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2民初977号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住所地:坊子区。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972.37元及利息(以292972.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79172.37元的防水材料,被告仅支付581200元,余款29297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供货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后出现大面积漏水情况,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二次返工并更换了防水材料,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65451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二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打印件17份、2018年11月12日《工程项目签证单》1份、2019年3月16日《泰和雅筑项目地下车库防水返工情况说明》1份、2018年11月16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和雅筑(13#-22#楼及西侧车库)外围土方、外墙防水及室外配套雨污水管二次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裂痕、空洞等质量问题,二次返工造价为654518.1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无制作人、制作时间,也无我方参与,不予认可;对《工程项目签证单》、《泰和雅筑项目地下车库防水返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知情;《泰和雅筑(13#-22#楼及西侧车库)外围土方、外墙防水及室外配套雨污水管二次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自被告单方委托,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供应的防水材料用于泰和雅筑1号-12号住宅楼,而该报告显示是对泰和雅筑13-22号楼进行的审核,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工程项目签证单》、《泰和雅筑项目地下车库防水返工情况说明》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相关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泰和雅筑(13#-22#楼及西侧车库)外围土方、外墙防水及室外配套雨污水管二次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并无原告公司参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泰和雅筑项目提供高分子防水卷材,规格为国标1.5mm厚双面自粘的防水卷材15.7元/㎡,规格为国标1.5mm厚单面自粘的防水卷材14.7元/㎡;材料进场经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两年无息付清;原告负责提供与货款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原告必须保证材料质量为国家相关规定的合格标准,每项材料必须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场使用,检验费由原告负责;质量保修按国家基础防水规定为5年,从工程竣工日算起,如在保修期内,因材料问题出现渗水现象,由原告免费维修,并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 经被告某某公司及施工单位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生产的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型号NIPE1.5,于2017年6月14日进场,用于泰和雅筑1#-12#住宅楼、地下车库基础外侧、地下室挡土墙外侧防水施工。此防水卷材为同一生产厂家、同一规格型号、同一时间进场,并且用于潍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施工的群体工程,特此证明。 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27370.38元、2018年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47444元、2018年4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55688元、2018年8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48670元,以上共计879172.38元。经向潍坊市坊子区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抵扣。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81200元。 涉案泰和雅筑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1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要货款,表示“我公司自2017年至2022年1月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尚欠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7972.37元,烦请您帮助协调支付”。 另查,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与货款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879172.38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收取并已抵扣,亦未举证证明曾就开票金额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879172.38元,扣除已支付的5812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97972.3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两年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最后一期款项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曾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要货款,并于2024年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7972.38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1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45%)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涉案债务应先以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担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7972.38元及利息(以297972.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财产保全费1985元,合计7680元,由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