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健康东街6399号高新金融社区服务中心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再审申请人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茂华置业公司为***垫付工程款1855930元,应从其欠付滨城建安公司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茂华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向***付款与滨城建安公司无关,属于二者之间的款项纠纷,不应从滨城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茂华置业公司主张的付款不符合与滨城建安公司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也未经滨城建安公司同意,对滨城建安公司无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向分包人***、承包人滨城建安公司、发包人茂华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纠纷。二审认定滨城建安公司不负有对***的付款义务并判决驳回***对滨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滨城建安公司对二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仅以二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关于茂华置业公司为***垫付工程款1855930元并应从其欠付滨城建安公司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认定仅具有免证事实的效力,如滨城建安公司因与茂华置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起另案诉讼涉及该事实,其可以通过举示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滨城建安公司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滨城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冯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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