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街与潍安路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子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亚林,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德惠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1639号三友华锦苑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7959号鲁发名城4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尧,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世全,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再审申请人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潍坊德惠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谭世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茂华置业公司为谭世全垫付工程款1855930元,应从其欠付滨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中扣除,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茂华置业公司主张其通过其经理杨磊向谭世全垫付工程款1855930元视为支付给滨城建筑公司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符,也未经滨城建筑公司同意,不应视为对滨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上述款项系依法履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履行方式不符合其与承包人的约定,应当从其欠付滨城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中扣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德惠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把被申请人谭世全给杨磊出具的收到条金额1855930元认定为被申请人茂华置业为谭世全垫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滨城公司也不承认杨磊垫付工程款,申请人也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杨磊是被申请人职工与茂华置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采信杨磊证言这一基本事实,仅凭杨磊口述就认定1855930元是垫付工程款。第二、二审法院没有让杨磊出具转款证明,没有查清本款项的具体去向以及资金用途。第三、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方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由茂华置业直接向各个施工队付款(因为被申请人不付工程款,申请人拒绝施工。在村委的协调下为了赶进度,茂华置业才承诺直接付款),这与杨磊超额垫付给谭世全工程款严重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在茂华置业应有一部分质保金,在工程量还没核算的情况下就把保证金以及工程款一起付清,且超额18万多元付清,更是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法则和常理。第三、二审法院认定滨城公司已经超额付清谭世全工程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二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最基本生活常理且自相矛盾。二审法院既认定杨磊已经超额垫付了1855930元的工程款,又同时认定滨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超额支付谭世全工程款。现在出现两家公司同时超额支付工程款,而谭世全得到了双倍的超额工程款,自相矛盾,令人难以想象和信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滨城公司再审申请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二审认定事实,谭世全的陈述与其给茂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磊打的两张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同时结合杨磊出庭作证中的陈述,故原审认定1855930元应认定为茂华公司为谭世全垫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其次,茂华公司与滨城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滨城公司与谭世全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谭世全与德惠公司签订的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后谭世全将地板采暖工程分包给张乐乾,谭世全是违法分包人,德惠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茂华公司为谭世全垫付工程款,即使履行方式不符合其与承包人的合同约定,但系依法履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责任,故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德惠公司再审申请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申请人德惠公司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德惠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因此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德惠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为其与谭世全签订的施工合同。从合同载明内容看,合同中并没有滨城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谭世全本人的签字。德惠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谭世全系受滨城公司委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谭世全系代表滨城公司,而且德惠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其也是与谭世全本人进行的结算,并未与滨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确认。因此,德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谭世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谭世全主张权利,其请求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也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谭世全支付欠付德惠公司承揽工程的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虽然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为华茂置业,滨城公司系承包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乐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茂公司与滨城公司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7042972.70元,已支付给滨城公司工程款1537万元,对此各方并无异议,但华茂置业在履行合同中已为谭世全垫付了1855930元工程款,这有谭世全出具的收条为证,因此,原审认定华茂公司已经履行了发包方的全部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德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华茂置业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于法无据。
综上,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潍坊德惠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德惠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于***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