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奎文区四平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潍坊滨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第一、二审法院把被申请人***给**出具的收到条金额1855930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置业为***垫付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滨城公司也不承认**垫付工程款,申请人也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是被申请人职工与**置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采信**证言这一基本事实,仅凭**口述就认定1855930元是垫付工程款。第二、二审法院没有让**出具转款证明,没有查清本款项的具体去向以及资金用途。第三、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方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由**置业直接向各个施工队付款(因为被申请人不付工程款,申请人拒绝施工。在村委的协调下为了赶进度,**置业才承诺直接付款),这与**超额垫付给***工程款严重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在**置业应有一部分质保金,在工程量还没核算的情况下就把保证金以及工程款一起付清,且超额18万多元付清,更是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法则和常理。二审法院认定滨城公司已经超额付清***工程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挂靠滨城公司,借用滨城公司资质,以滨城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滨城公司在***挂靠滨城公司中履行管理职责并获得经济利益。滨城公司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最基本生活常理且自相矛盾。二审法院既认定**已经超额垫付了1855930元的工程款,又同时认定滨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超额支付***工程款。现在出现两家公司同时超额支付工程款,而***得到了双倍的超额工程款,自相矛盾,令人难以想象和信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事由申请再审能否成立。2、原审驳回***对滨城公司及**置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因此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为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甲方虽然表述为滨城公司,但合同中并没有滨城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本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系受滨城公司委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滨城公司,而且***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其也是与***本人进行的结算,并未与滨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确认。因此,***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请求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也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支付欠付***承揽工程的价款287920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虽然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为**置业,滨城公司系承包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置业与滨城公司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7042972.70元,已支付给滨城公司工程款1537元,对此各方并无异议,但**置业在履行合同中已为***垫付了1855930元工程款,这有***出具的收条为证,因此,原审认定**置业已经履行了发包方的全部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置业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