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民申2877号
再审申请人***、***、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8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5页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只能证明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向董爱武、王南枝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00万元及99万元,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借款699万元,更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借款当日即收回借款利息109万元,因此,申请人***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91万元,而非700万元。三、原审判决中对于申请人***直接向***付现金100万元及***委托他人向***还款10万元的情况未予查清,现有证人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向***还款。四、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63818元是错误的。五、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已于2012年3月23日偿还了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原审判决查明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付款情况即2012年3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40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偿还了100万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就案涉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在执行环节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有意愿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和解行为恰能证明申请人对二审判决是认可的。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已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申请人理应按照本金888万元偿还被申请人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申请人所提及的其曾于2012年2月21日向董爱武、王南枝转账的600万元、99万元,系其曾向被申请人其他借款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所称其在收到借款同时即返还109万元现金一事,并非事实,申请人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该情况。申请人所提及的孙华锋转账10万元问题,因其为货款,故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就申请人所称向被申请人现金交付100万元的情况,亦非事实。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如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其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标的额5%的律师费。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怡嘉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