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8839号
上诉人刘慧卿、李庆伟、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五方上诉人以下简称为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慧卿应继续偿还其借款本金5276378元错误,上诉人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以本金5276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错误。4.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错误。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5.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高丽丽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计划》,双方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还款计划》中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上诉人理应按本金888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上诉人并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还款凭证”,部分发生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之前,部分甚至发生于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并非对案涉借款的偿还。3.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上诉人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标的额5%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支付律师费825840元,上诉人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费用。律师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范围,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用。4.上诉人李庆伟、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公司、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应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已明确列明上述四上诉人为保证人,各方亦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其“自愿按照《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即债务人刘慧卿)履行本协议项下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高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慧卿偿还欠款888万元,逾期利息763.68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实际请求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两项累计1651.68万元;2.判令被告依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2.584万元(按标的额5%计算);3.判令被告刘慧卿、李庆伟、吴欣、安地转运公司(注: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下同)、安地处理公司(注:系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的简称,下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高丽丽(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刘慧卿(乙方、借款方)、被告李庆伟(丙方、担保方)、被告安地转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甲方相当于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标的额5%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应付费用即借款本金、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分两笔即350万元、350万元共计70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刘慧卿。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慧卿偿还原告11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偿还本次借款。
2013年5月24日,原告高丽丽向被告刘慧卿汇款130万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慧卿(借款人)、被告李庆伟(保证人)、被告安地转运公司(保证人)向原告高丽丽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还需偿还违约金180万元及本金600万元。另外被告刘慧卿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应偿还108万元、另外2万元为差旅费。截止到本《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被告刘慧卿应向原告偿还88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全部债务,如延迟支付,每延迟一个月,每月按888万元的2.4%承担逾期利息。保证人同意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标的额5%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
2017年1月11日,原告高丽丽(甲方、债权人)、被告刘慧卿(乙方、债务人)、被告安地转运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安地处理公司(丙方、保证人)、被告吴欣(丙方、保证人)、被告李庆伟(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1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4月1日,丙方自愿按照《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丙方承诺,法人作为担保人,已取得其权力机关同意。被告刘慧卿在该份协议书注明:中间有多笔还款给高丽丽或其指定的人,双方未进行总结算。
2018年4月28日,原告高丽丽与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洋、王森岩为原告与被告刘慧卿、李庆伟、吴欣、安地转运公司、安地处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825840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高丽丽支付律师费3万元。
另查,2012年2月13日,原告高丽丽与被告刘慧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房屋价款4600万元,原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价款1750万元,同时原告拟以案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数额为3000万-3500万,该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因此被告在收入该款项后次日返还原告450万-950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3月1日支付被告1750万元,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故双方签订此协议,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先不支付购房款1750万元,待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后,原告再支付被告购房款1750万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40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偿还了100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被告购房尾款175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分两笔即850万元、900万元将购房款支付被告。2012年6月21日,被告按双方约定将贷款多出款项850万元返还原告。
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慧卿与原告高丽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借该笔款项给被告。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吴欣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入刘柏含账户,该笔款项为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
2012年8月24日,张春明受原告高丽丽委托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慧卿。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庆伟偿还原告11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偿还本次借款。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慧卿汇给董爱武35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
2013年1月5日,被告刘慧卿委托赵克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高丽丽借款10万元。
2013年3月7日,刘柏含代原告高丽丽收取被告刘慧卿现金还款10万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欣偿还原告高丽丽20万元,该笔款项即2014年8月1日还款计划中所涉及的130万元的部分还款。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慧卿偿还原告高丽丽40万元。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慧卿偿还原告高丽丽5万元。
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慧卿偿还原告高丽丽30万元、20万元;2月2日偿还20万元;2月3日偿30万元;4月17日偿还40万元;5月22日偿还30万元;5月29日偿还19万元;6月19日偿还50万元;7月31日偿还30万元;8月19日偿还30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20万元。王海泉受被告刘慧卿、被告李庆伟委托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9月25日、10月28日偿还原告高丽丽100万元、25万元、50万元。
再查,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9万元。
2012年9月15日,孙华峰汇给原告高丽丽10万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慧卿取款4万元。
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慧卿取现金3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万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0万元。
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庆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即3万元、2万元汇给张引。
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慧卿向张海洋账户汇款4万元。
2015年1月25日,吕泳秋向姜卓汇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丽丽与被告刘慧卿、李庆伟、安地转运公司、安地处理公司、吴欣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慧卿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慧卿应按约偿还,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出借给被告刘慧卿7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认可被告刘慧卿在2012年10月31日汇给董爱武的35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因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为偿还本金,本金余额变更为665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刘慧卿委托赵克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0万元,该笔款项已超过还款期限,应为支付的逾期利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慧卿偿还了10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原告认可该100万元为偿还本金,故此时本金余额变更为565万元,还款计划中还将30%的违约金计入本金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将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将30%的违约金计入本金中,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借款金额变更为7345000元(565万元*30%+565万元),其中刘慧卿曾于2013年3月7日还款10万元,故该笔借款数额变更为7245000元(7345000元-100000元)。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该规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上述约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对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130万元中未偿还的108万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11日,刘慧卿还款4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为333000元(8325000元*24%/12*2),余款67000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8258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慧卿还款5万元,利息应为165160元,尚欠利息11516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慧卿还款50万元,应还利息为330320元(165160元*2),加上月尚欠利息115160元,余款54520元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8203480元;2015年2月2日、3日,被告刘慧卿偿还50万元,应还利息为164069.6元,余款335940.4元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7867549.6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慧卿偿还40万元,应还利息为314702元,余款85298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7782251元;2015年5月22日、29日,被告刘慧卿偿还49万元,应还利息为155645元,余款334354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7447896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慧卿偿还50万元,应还利息为148957元,余款351042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7096853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慧卿偿还30万元,应还利息为141937元,余款158062元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693879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刘慧卿偿还30万元,应还利息为138775元,余款161224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6777565元;2015年9月16日、25日,被告刘慧卿偿还125万元,应还利息为135551元,余款1114448元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5663116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慧卿偿还50万元,应还利息为113262元,余款386737为偿还本金,本金变更为5276378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刘慧卿偿还20万元,利息为105527元,按照优先抵充利息原则,可折抵已付利息至2015年12月。
关于被告刘慧卿所述的下列还款即于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9万元、2012年9月15日,孙华峰汇给原告高丽丽10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慧卿取款4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慧卿取现金3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0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庆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即3万元、2万元汇给张引、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慧卿向张海洋账户汇款4万元、2015年1月25日,吕泳秋向姜卓汇款10万元,因被告刘慧卿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还款,原告亦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称上述款项用于还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高丽丽请求判令被告刘慧卿给付律师费82.584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标的额5%的律师费,依此约定,被告刘慧卿应支付律师费263818元(5276378元*5%)。
关于原告高丽丽请求判令被告李庆伟、吴欣、安地转运公司、安地处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李庆伟、吴欣、安地转运公司、安地处理公司同意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判决:一、被告刘慧卿偿还原告高丽丽借款本金5276378元;二、被告刘慧卿给付原告高丽丽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276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慧卿给付原告高丽丽律师代理费263818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偿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庆伟、被告吴欣、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60元,由高丽丽负担51075元,由李庆伟、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47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本案中,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均已采信,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中扣除了相应的本金或利息。虽然扣除时,对已经支付的约定超过年息24%但不超过年息36%的部分全部按偿还本金处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因此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于上诉人原审主张的“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9万元、2012年9月15日,孙华峰汇给原告高丽丽10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慧卿取款4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慧卿取现金3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慧卿取款100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庆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即3万元、2万元汇给张引、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慧卿向张海洋账户汇款4万元、2015年1月25日,吕泳秋向姜卓汇款10万元”等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款项变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仅补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孙华峰是上诉人安地转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孙华峰于2012年9月15日汇给被上诉人高丽丽10万元是上诉人向高丽丽还款。但该劳动合同书签署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且孙华峰于2012年9月15日汇款的凭证上注明款项的用途为货款,故仍不足以证明孙华峰的上述汇款系偿还案涉借款,本院对原审判决未认定的上述款项亦不予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
第二,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5页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只能证明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刘慧卿向董爱武、王南枝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00万元及99万元,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丽丽向刘慧卿借款699万元,更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首先,本案上诉人刘慧卿向被上诉人高丽丽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并经2014年8月1日、2017年1月11日两次还款协议确认,且原审判决已证实该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仅涉及100万元还款(含本息)就有两笔,几十万元不等的还款有多笔,如果2012年2月21日刘慧卿的上述转账是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高丽丽,明显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判已经证实在2012年2月21日前后,高丽丽与刘慧卿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涉及数千万元的房屋价款;2012年3月1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刘慧卿向被上诉人高丽丽借款400万元,2012年3月5日,高丽丽亦将该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刘慧卿,2012年6月25日,刘慧卿偿还了高丽丽100万元;2012年3月23日,高丽丽向刘慧卿分两笔共支付了购房款1750万元;2012年6月21日,刘慧卿还按双方购房协议的约定将高丽丽向银行贷款超出购房款的款项850万元返还给了被上诉人高丽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期间双方有较密切的资金往来,仅凭刘慧卿向董爱武、王南枝转账的银行凭证,不足以证明高丽丽向刘慧卿借款699万元且未偿还的事实,也与上述刘慧卿多次返还大额款项给高丽丽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上述5页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拟证明高丽丽向其借款699万元未还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说明附件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出生的130万元款项是高丽丽为其侄子马胜业办理2013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一类本科院校和入学手续而支付的办事费用,并非借款。而高丽丽辩称,支付该款起初是为了支付办事的费用,但因所托事项未办成,双方协商转为借款。因被上诉人高丽丽的上述说法,有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高丽丽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而上诉人除该半截说明附件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所托事项已完成且费用已支付,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四,因本案借款有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后续两次还款计划为证,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高丽丽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延迟还款按每月2.4%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审判决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上述约定。对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以本金5276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在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高丽丽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标的额5%的律师费),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尚欠借款金额5%的律师费正确,且律师费与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样,仅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时不得不支付的费用,并非因借贷而获得的收益,故不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中,对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错误。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201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高丽丽与五方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李庆伟、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且均承诺自愿按照《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刘慧卿履行本协议项下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慧卿、李庆伟、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共5页,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刘慧卿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董爱武、王南枝银行账户分别汇款600万元及99万元,合计为699万元。其中,董爱武600万元已支付至高丽丽中国银行账户,王南枝系高丽丽公司员工,上述款项一直没还。2.说明附件一份,拟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说明一份但未作为证据使用,该说明中明确记载双方于****年**月**日出生的130万元款项是为高丽丽的侄子马胜业办理2013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一类本科院校和入学手续的办事费用,并非借款。该说明上半部分由刘慧卿保管,下半部分由高丽丽保管。3.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孙华峰是上诉人安地转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孙华峰向高丽丽汇款是安地公司向高丽丽偿还借款。高丽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发生于****年**月**日,而本案借贷发生于****年**月**日,该转账发生于案涉借款前,与本案无关。王南枝身份无法核实,上诉人无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开始是办事费用,因事未办成,双方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重新确认为借贷,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15条第2款之规定,应依借贷关系审理。3.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主张孙华峰为其员工应提供社保缴纳凭证,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孙华峰向高丽丽转账的凭证上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而非偿还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慧卿、李庆伟、吴欣、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王 虹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