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7639号
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2号A座九层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8909379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光街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144141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春光街200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2119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77575W。
法定代表人:**航。
被告: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黄家居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335834816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期内欠付利息472652.4元(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3月8日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2.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21年3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8日为45000元);3.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为73851.09元(以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欠付利息24765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4%,自2020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为70828.59元;以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欠付利息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自2021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为3022.50元);4.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41795.72元;5.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暂计18000元;6.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10200-2018-03-00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3月4日,因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问题,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210200-2018-03-000001号《借款合同》展期至2020年3月8日,其他条款不变,《保证合同》继续有效。2020年3月4日,原告与各被告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21年3月8日。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利率调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由年利率18%变更为年利率12%,2020年1月25日之前利率不变,并免除借款人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现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异议,利率过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15.2%,超出部分不同意给付。
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0-2018-03-000001号,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需求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8%。借款人以1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按放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息日。借款人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还款方式,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借款人处**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2018年3月9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10200-2018-03-00000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借款人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叁佰万元整,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共12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9年3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资金迟到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10200-2018-03-0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到期金额为354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3月8日、到期金额为3630000元,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18%。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贷款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若借款人延期支付利息,从延期之日起,以应支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延期支付利息部分的利息。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资金迟到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210200-2018-03-0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到期金额为354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3月8日、到期金额为3946500元,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18%。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贷款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若借款人延期支付利息,从延期之日起,以应支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延期支付利息部分的利息。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利率调整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25日起,将《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由18%/年变更为12%/年,2020年1月25日之前的利率不变。免除借款人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72652.4元、罚息65838.39元未偿还。
另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与被告案件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8000元。
又查,2019年8月21日,大连安地固废处理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4年3月7日,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下发大金局监[2014]6号《关于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利率调整协议》、欠息情况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批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利率调整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21年3月8日的利息472652.4元、罚息65838.3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调减。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费、保全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现因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保全费,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给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对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472652.4元、罚息65838.39元;
二、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本金300万元(实际欠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调整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年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安地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安地城市环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信工业有限公司、大连泰顺固体废弃物转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