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83民初4434号
原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
法人代表人单创中,任董事长。
被告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被告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沙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