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润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915号
原告:威海市润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D3UBG3T,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甲1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威海文登青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42435273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工业园宁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单创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泰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QNDR1X,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南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宋尚伟,总经理。
原告威海市润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荣成市泰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润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被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润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塔机和升降机租赁款59510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租用原告的塔机和升降机及其配件。事实与理由:他人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他人租用原告的塔机及升降机用于荣成南桥头新汽车站东侧交通大厦建设使用。他人使用至2017年5月7日将其工程及租用原告的塔机和升降机一并转给被告,被告使用期间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2021年8月25日尚欠租赁费595100元未付(塔机、升降机现仍在被告工地由其占用)。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未果,故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被告使用期间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它部分事实与理由有异议,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对原告主张其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答辩人不清楚;他人没有将其工程及租用原告的塔机和升降机一并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至2021年8月25日尚欠租赁费595100元未付不属实。2、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5月1日,答辩人与荣成市泰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对荣成市泰达大厦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答辩人协商,答辩人租用原告的塔机、升降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答辩人已按约支付租赁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截止2020年1月24日,原告通知答辩人支付剩余租赁费等73740元,答辩人根据约定只认可升降机进场费,不认可升降机退场费,不同意支付升降机退场费14650元。后王盛林突然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后王盛林撤诉。3、原告工作人员王盛林发给答辩人工作人员刘洪波的对账表能够证明,经结算,截止2020年1月24日,原告认为答辩人结欠租赁费等7374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595100元。答辩人提交的确认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出租给答辩人的塔机、升降机只能在确认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即2019年1月15日前使用,过期后无法使用,不应计算租金。答辩人已于2018年8月10日完成工程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后,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再使用原告的塔机、升降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59090元部分,不认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荣成市泰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荣成市泰达大厦项目进行施工。后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开始租用原告的塔机、升降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的塔机、升降机早已在施工场地使用,后期被告接替上一手施工方进行施工。
2021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石岛交通大厦(乳山中创)租金对账单》,内容为“塔机产生租金112280元,使用时间2017.5.7-2018.8.10;升降机产生租金76160元,使用时间2017.9.13-2018.8.10;被告已经付款18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4日,被告欠王盛林款为73740元。”该费用包括塔机、升降机的拆除费用。
2021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最近这几天,我想找安拆公司把咱们石岛泰达大厦工地的塔吊和升降机拆了,需要做拆卸资料,你给我个资料员的电话,我让安拆公司资料员和他对接,把资料做一做。”
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威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确认证书,关于涉案塔机、升降机的使用有效期为二年。
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以及升降机的退场费14650元被告应否负担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欲证实原告在2017.7.16通过QQ邮箱发送给了被告负责人刘洪波,刘洪波对合同约定很清楚,塔机的租赁时间及使用的截止时间应该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准确的拆塔机时间,离场前必须结清租金,否则不管是否拆机仍按合同金额的全额计算租金至结账之日;2、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欲证实由施工方在找到开发商填表盖章,还有工程监理审核意见盖章,安装单位申请意见,由施工方完成书面告知书交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再找专业的拆卸人员进行拆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看到合同,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形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告知书中备案登记机关意见栏没有填写及相关部门盖印,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短信截图一份,欲证实在2020年9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结算其租赁费73740元,与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数额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结欠的租赁费是73740元,不可能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坚持以最后的起诉数额为准,塔吊在使用是事实,现存没有拆除也是事实,短信、邮箱里有约定,被告说没有合同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的。
另,关于拆除设备的流程及过程,各方分别陈述如下:
原告陈述:“拆除流程是首先由被告对其进行书面告知,由施工方再找到开发商填表盖章,还有工程监理审核意见盖章,还有安装单位申请意见,只有有这个告知书我们才能找专业人士进行拆卸。后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进行书面告知。”
被告陈述:“我方把大部分费用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剩余很小的部分尾款没付,我方只是不同意其中的退场费,对对账单基本是认可的,我方与原告工作人员王盛林沟通过,王盛林表示反正这个塔吊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了,所以他们就不撤了,撤的话还需要花费用,所以他们就不拆了,我们撤场的时候泰达大厦只是主体完工,还有后续的工程,在撤出资料中发包方没有提供相关的手续导致设备没有拆除,并非我方的原因。我方认为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就可以进行拆除了。”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从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分别于2020.9.27发送的短信以及2021.7.31发送的对账单明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73740元(计算至2018.8.10),原告提供的证书载明设备使用期限至2019.1.15,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内容“最近这几天,我想找安拆公司把咱们石岛泰达大厦工地的塔吊和升降机拆了,需要做拆卸资料,你给我个资料员的电话,我让安拆公司资料员和他对接,把资料做一做。”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使用设备至2018.8.10系明知的。原告关于不清楚被告于2018年8月份就撤场的陈述,于原告的上述行为相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升降机的退场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对原告多次提出的尚欠租金为73740元的主张未予反对,同时被告亦提供了技术员的电话,结合升降机12节以上系被告重新安装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上述退场费14650元由被告负担的约定。
关于拆除流程及2018.8.10之后的设备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履行合同至2018.8.10,在此期间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374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付款时间截止至2020.1.24,原告在给被告的对账单中亦明确“被告欠王盛林款为73740元”,故被告应自2020.1.25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2018.8.10之后的设备使用费用,主要依据为被告作为设备使用方,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导致原告的设备无法拆除。首先,原告提交的书面告知书中只有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备案登记机关意见栏并没有加盖行政机关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等规定,故原告主张未进行书面告知导致无法拆除属于行业规定,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对被告自2018.8.10起即已经停止使用设备系明知的,且原告对设备有效使用期限至2019.1.15知情,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未进行书面告知,原告作为设备出租方亦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设备进行拆除,从而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在2018.8.10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直至2020年原告才开始与被告协商设备拆除事宜,而从原告于2021.7.31给被告发送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被告欠其款为73740元(截止2020.1.24),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2018.8.10至2020.1.24期间的设备使用费用并未向被告主张,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拆除设备,此时原告只向被告主张截止2020.1.24期间的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的2018.8.10之后的费用系原告自身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负担。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行业规定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规范存在,原告在明知被告不使用设备且未履行书面告知的情形下,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对设备进行拆除,由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向违约方主张,但不应放任设备存放于施工场地进而向被告主张设备使用费,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单纯以被告未履行书面告知手续进而无法拆除设备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8.8.10之后的设备使用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塔机和升降机的主张,因被告并未阻止原告进行拆除,原告主张的租金中亦包括了拆除费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九十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中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润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740元及利息(以73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54元,由被告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孙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