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冠隆机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3505号
原告: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9号海德年代广场13幢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36842248。
法定代表人:余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居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冠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永兴街11号锦绣沙溪星都苑9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83508842。
法定代表人:杨杰伦,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中山分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永兴街11号锦绣沙溪星都苑91卡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844440。
法定代表人:杨杰伦,总经理。
被告:杨杰伦,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191号银信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68089Y。
法定代表人:郑永清,董事长。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升,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第三人:杨健,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智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冠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机电公司)、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中山分部(以下简称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杨杰伦、张连升、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杨健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居玉,被告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杨杰伦、大理消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第三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升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业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杨杰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连升在欠付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大理消防公司在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位于中山市配电工程,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给张连升使用,但是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付。张连升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隆机电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杨杰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系大理消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大理消防公司应当在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杨杰伦、大理消防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冠隆机电公司、杨杰伦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安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原告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之间发生,与冠隆机电公司、杨杰伦无关。二、杨杰伦是冠隆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的负责人,杨杰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由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承担,原告请求杨杰伦对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倨。三、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虽是大理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有独立的经营业务和独立的财产,对外可以承担民事法事责任,原告请求大理消防公司在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成立。四、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已向原告付清涉案工程款,原告再请求支付工程款不成立。安装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期限间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的负责人杨杰伦向原告的代表人杨健一共支付了工程款67万元。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781800元,扣减合同第一条第1.7项约定业务费68800元,扣减质保金43000元,被告目前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了到期的工程款67万元,不存在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五、第三人杨健是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也是履行合同的代表人,杨健可以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杨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履行合同中,除杨健外,原告没有另外派人与被告对接、联系,且在合同的履行中,只有杨健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因此,被告也有理由相信杨健可代表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杨健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六、杨健没有全额将向被告所收的工程款退回给原告,这是原告与杨健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七、被告张连升已经向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张连升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理依法不成立。
被告张连升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杨健述称,涉案工程是由杨健承揽下来的,工程款都是杨健去收取,杨健是代表原告公司收款;杨健收到工程款之后将一部分款项后支付给原告中业智联公司,一部分款项扣下来作为杨健的业务费。杨健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杨健是中业智联公司的员工,之前在原告公司处担任工程业务主管,中业智联公司未出具授权书等材料给杨健。杨健也没有与中业智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中业智联公司有为杨健购买社保。
各方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交叉质证后,经核对原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1)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机电公司)是从事电力设施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等工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20年4月28日荣兴机电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业智联公司。
(2)冠隆机电公司是由杨杰伦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杨杰伦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主要从事消防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建设。
(3)大理消防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成立于1993年5月3日,主要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建设。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是大理消防公司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杨杰伦。
2.合同签订情况。
(1)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与张连升签订合同,约定张连升将“刘晓东、陈振雄、张连升商住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施工建设。
(2)2015年12月5日,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甲方)与荣兴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将其承包的“刘晓东、陈振雄、张连升商住楼”消防工程中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荣兴机电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约定为86万元。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杨杰伦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荣兴机电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第三人杨健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的抬头处标注的甲方名称为冠隆机电公司。中业智联公司主张,合同的甲方为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及冠隆机电公司;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杨杰伦、大理消防公司均主张,上述合同的甲方仅为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
(3)《安装合同书》第4.1项约定,材料进场七天后即高压供电方案审批完成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2000元(第一次收款后,荣兴机电公司向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支付8%的业务费,即68800元)。合同4.5条约定,质保金5%即43000元待保质期到期后再支付。
3.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1)中业智联公司与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杨杰伦、大理消防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当天即将交付给了张连升。上述事实有《验收报告》、《单项功能工程移交证明书》予以佐证。
(2)工程完工验收后,杨健代表荣兴机电公司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签订《刘晓东、陈振雄、张连升商住楼高压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单》1份,结算单显示,在扣减高压进线电缆施工费用78200元之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及杨健共同确认,该部分工程本应由荣兴机电公司施工,但实际由供电部门施工完成,故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81800元(86万元-782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业务费68800元,保留质保金43000元,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实际应向荣兴机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7万元。
(3)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杨健共同确认,结算之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通过杨杰伦向杨健支付了工程款67万元。杨健确认收到67万元工程款后,向荣兴机电公司支付了11万元;荣兴机电公司确认收到杨健支付的11万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杨健偿还给荣兴机电公司的借款,就上述主张,中业智联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25日的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该银行交易回单显示,杨健向荣兴机电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附言备注为还款。
(4)就质保金43000元,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现已到期,愿意将保留的质保金43000元支付给荣兴机电公司。
4.关于杨健的身份情况。杨健主张其为荣兴机电公司的员工,代表荣兴机电公司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签订履行合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中业智联公司则主张,杨健虽然为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授权其进行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杨健向本院提供了社保缴交记录,社保记录显示,中业智联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杨健购买了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6万元以及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进行了验收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于张连升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之一部分再分包给荣兴机电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中业智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合同的相对方(甲方)的认定;2.杨健是否有权代表荣兴机电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归属;3.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主张扣除业务费688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论证:
1.关于《安装合同书》甲方的认定问题。中业智联公司主张签订《安装合同书》的甲方为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共同签订,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冠隆机电公司、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杨杰伦、大理消防公司等被告均确认该合同的甲方仅为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本院认为,(1)上述合同的抬头虽然标注有冠隆机电公司,但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却是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没有加盖冠隆机电公司的公章,可见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作为甲方是得到荣兴机电公司确认的。(2)杨杰伦的签名既可解释为代表冠隆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可解释为代表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负责人),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现杨杰伦等四被告均确认合同的相对方为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应当肯定杨杰伦及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的确认行为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效力,应当认定甲方为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3)杨健代表荣兴机电公司与甲方进行结算时,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的公章,可以印证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认定,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为《安装合同书》的甲方,冠隆机电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因冠隆机电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中业智联公司主张冠隆机电公司、杨杰伦就案涉工程承担合同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杨健签订、履行合同,进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杨健是中业智联公司的员工,此为不争之事实,杨健并称其系公司的业务主管,荣兴机电公司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签订《安装合同书》的时候,杨健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该签名本来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荣兴机电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认可杨健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见杨健有权代表荣兴机电公司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根据杨健所获得的代表权的权限,本院认为,杨健亦有权代表荣兴机电公司进行结算和收取工程款(该代表行为为有权代理行为,非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荣兴机电公司。荣兴机电公司称,其未授权杨健进行结算和收取工程款,但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是分阶段支付的,在合同履行期间,荣兴机电公司从未向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主张过工程款,可见荣兴机电公司对于杨健的收款行为是知情的、认可的,中业智联公司现主张其不认可杨健代表其收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于中业智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基于本院认定杨健有权代表荣兴机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收取工程款,故此,本院对于《刘晓东、陈振雄、张连升商住楼高压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应根据结算单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参考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工程总造价为781800元。
杨健与中业智联公司之间就杨健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杨健作为中业智联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基于内部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关于业务费的扣除问题。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主张,根据《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其有权扣除业务费68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就此已有明确约定,中业智联公司主张该约定条款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中业智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关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扣除业务费68800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有权扣除业务费68800元。
4.关于质保金43000元。因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确认质保金已到期,当庭表示愿意向中业智联公司支付质保金43000元,双方就此已无争议,故本院对于中业智联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该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竣工验时间(2019年11月28日)满一年起即2020年11月28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818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7万元,扣除业务费68800元,在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退还质保金43000元之后,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与中业智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781800元-67万元-68800元-43000元=0)。
5.张连升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故此,中业智联公司主张张连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大理消防公司中山分部为大理消防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的后果应归属于大理消防公司,中业智联公司主张大理消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中山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质保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中山分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9元,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中山分部、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共同负担643元(该款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中山分部、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中业智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辉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