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4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伟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论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都市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都市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奖金差额17500元;二、都市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陪产假工资;三、都市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首先,对于**上诉请求的奖金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项目奖金的发放做出书面约定,而项目奖金的发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员工支付的工资范畴,都市公司对于**的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陪产假工资,依据原《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男方可以享受十日看护假的优待。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据此,享有带薪看护假是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优待。而本案中,**直至本案二审庭审,也未能提交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证明其符合享有带薪看护假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都市公司无需向**支付看护假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都市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出示《离职协议书》,欲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虽不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且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在此之后实际未再回都市公司上班,即已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与都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因都市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解除。原审法院判决都市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都市公司上诉称,**并未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且在此之后仍继续上班至2015年8月7日,后因无故旷工而被公司辞退。因都市公司对**在2015年7月23日之后仍有上班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都市公司关于**月工资标准应为4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但都市公司每月实际向**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0000元,故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劳动合同做出了变更,且都市公司已确认其余6000元系奖金,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奖金亦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以**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10000元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因都市公司违法辞退而解除,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裁决都市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元,双方均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都市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都市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都市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陈 雅 娟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