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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柠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保迪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保迪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文,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柠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国杰,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保迪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柠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柠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柠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保迪公司向柠都公司订购主驱钢带轮,按照保迪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制作,货款总额为34000元,保迪公司制作并传真《采购单》及图纸给柠都公司。柠都公司即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按照保迪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并于2014年4月1日将制作好的主驱钢带轮交付给保迪公司。2014年4月,柠都公司与保迪公司进行对账,货款金额为34000元,保迪公司并要求柠都公司开具发票。柠都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开具发票并已交付给保迪公司,据保迪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该发票已经到税务部门抵扣了相关税款。经柠都公司多次追索,保迪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柠都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保迪公司立即向柠都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保迪公司承担。
柠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单、图纸、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作为证据。
保迪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定作物主驱钢带轮(304)存在质量问题,依据采购单约定,在柠都公司没有提供合格定作物前,保迪公司不应支付柠都公司所诉请的货款34000元。1.案涉定作物主驱钢带轮(304)是保迪公司应NXP客户要求而准备的。2013年10月,保迪公司发出编号为POORD002398的采购单给柠都公司,对采购单内物品名称[主驱钢带轮(304)]、规格型号(按我司图纸要求制作)、数量(10个)均有明确要求,并附有定作物加工图纸。柠都公司直到2014年4月份才将定作物交付给保迪公司。案涉的定作物主驱钢带轮(304)是否符合材质要求,需借助专业的检测仪器检测才知道,故保迪公司在接收定作物时,在送货单上注明“暂收待检”。2.2014年7月下旬,NXP客户来保迪公司抽检验货时,发现案涉定作物材质不符合SS/316要求。保迪公司遂与柠都公司多次联系沟通,要求柠都公司退货,重新提供合格的定作物,柠都公司多次搪塞。2013年9月24日,柠都公司要求保迪公司将退货单、对账单、收货单、采购单盖章后拍照发给柠都公司,以便办理退货手续。2014年9月25日,保迪公司主动去国家税务局黄江分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目前,案涉定作物均存放于保迪公司仓库。二、保迪公司与柠都公司从2012年9月份就有业务往来,持续到2014年5月份,交易款项总额超过600000元以上。除2013年10月份主驱钢带轮(304)涉款项34000元因质量问题没有支付外,其余均严格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交易记录,保迪公司不存在故意不支付柠都公司货款的情形。三、鉴于柠都公司交付案涉定作物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及材质证明。案涉定作物的材质是否符合图纸要求,不能凭外观直觉判定,属于隐蔽瑕疵,需借助专业的检测仪器才能发现。保迪公司之前出具的检测报告系保迪公司单方出具,为确保公平公正,保迪公司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定作物的材质是否符合加工图纸材料SS/316标准进行检测。
保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来料检查报告、送货单、退货单、QQ聊天记录、发票通知单、主驱钢带轮照片、业务往来清单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柠都公司与保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6日,保迪公司向柠都公司发出采购单及图纸,向柠都公司定作物品名称为“主驱钢带轮(304)”的产品10个,总价为34000元。采购单中注明规格型号“按我司图纸要求制作”,还注明“如有质量问题给予退换”、“送货时按我司品质标准抽样检验,不合格则全部退货”。图纸中注明产品名称为“主驱钢带轮”,材料为“SS/316”。2014年4月1日,柠都公司送货给保迪公司,在送货单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650钢轮”,规格(材料)为“主驱钢带轮”,保迪公司予以签收,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暂收待检”。2014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保迪公司确认该定作款34000元,并要求柠都公司开具发票。柠都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保迪公司,发票的货物名称为“主驱钢带轮”,规格型号为“304”。2014年9月,保迪公司认为柠都公司所送的主驱钢带轮的材质不符合“SS/316”的标准,要求柠都公司退货。保迪公司没有支付定作款34000元给柠都公司,柠都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保迪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定作物“主驱钢带轮”的材质是否符合加工图纸材料“SS/316”标准进行检测。柠都公司认为没有检测的必要,认为定作物的材质是按照“304”的标准生产,而非“SS/316”,两者是不同的材质标准,价格也不一样,保迪公司属于偷换概念。保迪公司则称“304”是其货物内部的名称,而非材质的标准。
另查,保迪公司提供的业务往来清单显示,保迪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0日向柠都公司采购“(316SS)不锈钢轮”8个。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图纸、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来料检查报告、退货单、QQ聊天记录、发票通知单、主驱钢带轮照片、业务往来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迪公司应否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给柠都公司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单、图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柠都公司与保迪公司通过采购单、图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从采购单看,保迪公司定作的货物是“主驱钢带轮(304)”,而从图纸看保迪公司定作货物要求的材料为“SS/316”,双方对定作货物的材质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一般来说,所谓“304”和“316”是指不锈钢钢材的材质,两者的标准是不一样的,相应钢材的性能、价格也不一致。从保迪公司提供的业务往来清单看,保迪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柠都公司采购“(316SS)不锈钢轮”时在物料名称上明确了材质,可见双方有在物品名称上确定材质的交易习惯,而且由于钢材的材质对于定作物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在定作物品名称上注明材质也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保迪公司称“304”是其货物内部的名称,而非材质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采购单上物品名称中所注明的“304”是指定作物的材质。从采购单和图纸看,采购单和图纸上关于定作物材质的标准是不一致的,而且图纸上材料的标注字体非常小,保迪公司也未进行特别提示,造成双方对定作物材质的理解发生争议,由于采购单和图纸是保迪公司发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采购单和图纸发出方即保迪公司的解释,故柠都公司应按“304”的材质标准提供定作物给保迪公司。故保迪公司要求对案涉定作物“主驱钢带轮”的材质是否符合加工图纸材料“SS/316”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实质意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柠都公司已经将定作物送给保迪公司,双方也进行了对账,保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定作物不符合“304”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保迪公司应支付定作款34000元给柠都公司。柠都公司要求保迪公司支付定作款34000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迪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定作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柠都公司要求保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保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柠都公司支付定作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定作款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650元,由保迪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双方有在物品名称上确定材质的交易习惯,从而将采购单上物品名称中所注明的阿拉伯数字“主驱刚带轮304”定性为案涉定作物的材质,犯了两个常识性错误。(一)以所谓交易习惯代替采购单及图纸是错误的。1.定作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即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即数量、规格型号、材质等)来完成工作。本案中,保迪公司发送的采购单对案涉定作物的数量、规格型号、材质(SS/316)等均有明确要求。从常识来说,只有案涉定作物的规格、材质标准等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参考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在案涉定作物标准已明确的情况下不适用采购单及图纸,而以所谓交易习惯代替采购单及图纸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指的交易习惯亦不成立。交易习惯是指同一产品或同类产品多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交易模式。该业务往来清单中涉及到物料“钢带轮”的产品包括案涉定作物在内也只有两次,不属于交易习惯,且原审法院所比对的2012年11月20日的“不锈钢轮SS/316”是明确了材质标准的物料名称,与2013年10月26日的物料名称“主驱钢带轮304”没有明确材质标准不可等同,两者规格型号均注明“按我司图纸要求制作”。3.保迪公司提供的业务往来清单是为了从侧面说明保迪公司未支付案涉款项是有正当理由,责任不在保迪公司,但柠都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柠都公司不确认真实性、亦未对业务清单内容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作为判案依据是不当的。(二)原审法院将“主驱钢带轮304”定性为材质标准是错误的。从钢材标准来看,“304”不是钢材牌号,只有SS/304才是钢材牌号,案涉“主驱钢带轮304”只是保迪公司内部的物料编号。二、原审法院认为“图纸上材料的标注字体非常小,也未对柠都公司进行特别提示,造成双方对定作物材质的理解发生争议”,从而作出不利于保迪公司的解释显然是错误的。1.定作合同中,双方对案涉定作物未约定按图纸制作,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制作了,这才是真正的交易习惯。本案中,保迪公司在采购单上明确写明规格型号“按我司图纸要求制作”,就履行了特别提示的义务。故柠都公司在生产案涉定作物时,对定作物图纸负有高度、审慎查看的义务。原审法院却以“图纸上材料的标注字体非常小,也未对柠都公司进行特别提示”为由免除柠都公司查看案涉定作物图纸义务是错误的,完全背离了定作合同的基本要求。2.图纸里面备注内容的字体包括材质SS/316在内和图纸上所有的阿拉伯数字都是同样大小的字体,并无区别,字体均清晰可见,字体大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技术制图字体国家标准》(GB/T14691—93)第3条3.2款中字体尺寸2.5mm要求。3.保迪公司对案涉定作物在规格型号上作出具体要求,是定作合同主要特征的内在要求,保迪公司完全遵循公平原则进行交易,采购单内容并未免除保迪公司责任、加重柠都公司责任、排除柠都公司权利的条款。原审法院以所谓格式条款作出对保迪公司不利解释是缺乏依据的。三、保迪公司提交的“来料检查报告”、“不锈钢化学成分对比表”显示,案涉定作物材质连SS/304的标准都没有达到。因“来料检查报告”是保迪公司单方检测,为体现公平公正,保迪公司在答辩状、鉴定申请书、原审庭审中均提出鉴定要求。而原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不予检测的决定是错误的。四、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思维处理案涉定作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柠都公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出诉讼,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示柠都公司是否变更案由作出任何释明,而是自行变更案由,但整个判决书体现的内容又是买卖合同纠纷。比如: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二段焦点部分中提及的是货款,而非定作款;第六页的第一行提及的是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第七页及所附的相关法律条文使用的是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文。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实际定性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五、原审法院未将双方存在分歧的定作规格、材质、标准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欠缺的。本案证据无论是采购单还是定作所依附的图纸,均对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材质有清晰明确的要求,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定作合同的特性,图纸是定作唯一的比对依据,原审法院以任何理由背叛图纸的做法均是错误的。六、保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的质量异议,并且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增值税发票的退票手续,柠都公司要求将退货单等相关单据盖章后通过苛刻形式发给了柠都公司。七、柠都公司根据定作合同约定应提交定作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验收资料,但其至今未提交。八、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但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159、161条等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条文,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261、262条等相关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条文。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柠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柠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柠都公司按照保迪公司的要求制作产品,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保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定作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材质要求,保迪公司是否应当向柠都公司支付定作款。
采购单列明物品名称为“主驱钢带轮(304)”,而图纸则记载材料为“SS/316”。依照常理可知,“304”和“316”均为不锈钢钢材的材质种类,保迪公司主张案涉物品名称包含的“304”是其货物内部的名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保迪公司此前向柠都公司采购物料时在物品名称上明确材质的情况,本院对保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采购单及图纸均由保迪公司制作并提供,两者关于定作物的材质要求标准不相一致,保迪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柠都公司向保迪公司开具的案涉发票明确载明规格型号为“304”,保迪公司予以盖章签收且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定作物的材质要求为“304”。保迪公司仅凭图纸主张双方约定材质要求为“SS316”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柠都公司主张案涉定作物采用的材质为“304”,保迪公司提交的来料检查报告、照片等属于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定作物不符合“304”的质量标准,故对保迪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保迪公司应当向柠都公司支付定作款34000元。如前所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纠纷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分则的法律条文虽有不当,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且最后的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广东保迪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