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20)鲁1522民初4833号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2民初4833号
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邹温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大布乡薛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彪,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65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入职当日16时在莘州泰富安养中心工地3号楼5楼站在快拆架上加固梁梆时,快拆架木方断裂摔到地上。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12月4日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左耻骨坐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为因工受伤。2020年6月28日聊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据此向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主张,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工伤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不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进行支付。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65元。1、聊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未对停工留薪期出具鉴定结论,足以说明被告除住院治疗期外,停工留薪不具有必要性;2、被告自受伤后未向原告提供进行工伤治疗相关记录,未对其停工留薪期向单位提出申请,也说明被告自认为无需停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于事发当日即入职当日下午摔伤,其工资数额无法确定,被告尚处于试用期,原告尚无法断定被告是否适合该木工工种,也尚未确定与被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便原告承担相关损失,也仅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以2018年度聊城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标准计算得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1、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向用人单位提出,而不应该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应由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盖章,特别是必须在山东省工伤平台上办理了工伤报停手续,工伤报停才能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应建立在劳动仲裁申请前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基础之上,而在本案中尚不符合此条件,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即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以解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5453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望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于2019年10月3日16时在莘州泰富安养中心工地3号楼5楼站在快拆架上加固梁梆时,快拆架木方断裂摔到地上。2019年12月4日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莘人社工伤[2019]0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左三耻坐骨、左桡骨远端骨折为因工受伤。2020年6月28日聊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聊劳鉴[2020]2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因此,我要求停工留薪确有必要。二、我自受伤后,关于停工留薪事宜我及家属多次向公司管理人员李兰慧、张俭等人商谈,但未得到明确答复,只说会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且在劳动仲裁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自认同意支付我五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三、我于2019年7月14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已在原告处工作两个多月,有本人所记工时、工友张刚支付我工资款及多个工友的通话录音为证,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所做工时准确无误。另外,我受伤前三小时原告以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四、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公司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25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工单位计发12个月。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鲁人社字[2020]87号)的规定,计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相关工伤待遇时,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19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9136元,即5761元/月。故原告应支持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为5761元/月×12个月,共计69132元。综上,我要求原告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另外,认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同意从一资一金中扣减,不同意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16时在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莘州泰富安养中心工地3号楼5楼站在快拆架上加固梁梆时,快拆架木方断裂摔到地上。随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盆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髋臼骨折、尿道损伤、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00天,花医疗费22000元均由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
2019年12月4日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莘人社工伤[2019]0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耻坐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为因工受伤。
2020年6月28日聊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聊劳鉴[2020]2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伤前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8年聊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3元。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9136元,即5761元/月。2020年9月16日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合计96397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十五日内诉来我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我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此案。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265元。理由:1、聊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未对停工留薪期出具鉴定结论,足以说明被告除住院治疗期外,停工留薪不具有必要性;2、被告自受伤后未向原告提供进行工伤治疗相关记录,未对其停工留薪期向单位提出申请,也说明被告自认为无需停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被告于事发当日即入职当日下午摔伤,其工资数额无法确定,被告尚处于试用期,原告尚无法断定被告是否适合该木工工种,也尚未确定与被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便原告承担相关损失,也仅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以2018年度聊城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标准计算得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工伤认定及***全身多处骨折确需停工留薪期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因此,在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工资时,按照双方认可的期限以及2018年聊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53元/月×5月=27265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伤情等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其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理由:1、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向用人单位提出,而不应该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应由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盖章,特别是必须在山东省工伤平台上办理了工伤报停手续,工伤报停才能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应建立在劳动仲裁申请前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基础之上,而在本案中尚不符合此条件,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即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以解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5453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工伤职工单方权利,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用人单位也表示同意时即2020年7月20日解除,程序并无违法或不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法支持。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鲁人社字[2020]87号)明确规定:,计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相关工伤待遇时,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19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9136元,即5761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为5761元/月×12个月,共计69132元。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其主张按照2018年聊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同意自上述一资一金中扣除,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639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下欠74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