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344号 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工业园区(新华路北首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莘县**街道办事处阳平路中段东侧卫生监督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赵记国,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莘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旺公司)与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分公司)、赵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信和公司、被告信和公司分公司、被告赵记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信和公司、信和公司分公司、赵记国共同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请求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和公司分公司因施工莘县翰林小学教学楼北部东外墙保温工程需要,于2017年9月1日与铭旺公司(原聊城市铭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分公司向原告购买LJS叠合保温板厚度100mm,材料单价为90元/平方米(含增值税发票,含运费,每平方米含4个配件),预定货数量20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产品质量:芯材为80mm厚XPS。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信和公司分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953.28平方米,并于2017年9月28日向信和公司分公司出具35000元的收据,信和公司分公司于次日向原告转账货款35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信和公司分公司出具50795.2元的收据,信和公司分公司于次日向原告转账40795元,少转了10000.2元,原告又于2017年11月27日为信和公司分公司开具了全额857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了自己全部合同义务,但是信和公司分公司却拒绝支付剩余欠款10000元。信和公司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和公司、信和公司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少转10000.2元以及被告欠付货款10000元不属实,其余均属实。在金额35000元和50795.2元两份收条之后,被告以现金方式付款10000元,具体支付给了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原告方再次出具金额为85795元的总收条,并向被告方提供发票。综上,答辩人已将货款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足额给付给原告,货款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记国辩称,同上述意见,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是信和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关事情非答辩人经办,答辩人仅是应公司安排向原告转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5000元单据编号为0335345和50795.2元单据编号为024716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货款35000元、40795元。证据2,2017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金额为85795元的收据编号为0247170及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剩余货款10000元给付原告后,原告出具总收条85795元并开具发票(金额为85795元),被告已将货款付清。从原告出具的上述三份收条编号能看出总收条编号在证据1数额为50795.2元所出示的收条编号之后。原告对证据1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收到货款75795元。对收据编号为0247170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交款事由为莘县翰林学校教学楼东,而合同约定出库单显示及前两份收据均显示为莘县翰林学校教学楼北部东。结合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必须将应付货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到账之日为付款,乙方的指定账户名为聊城市铭旺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农行东昌府区支行,账号为1581********”且被告赵记国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7日分别将货款35000元、40795元转入上述约定账户,从上面的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出具收据在前,转账在后,且原告公司的收款账户一直没有变更。综上,原告仅收到75795元的货款,被告欠款10000元事实存在,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均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均为转账,并不是被告所称交付的系现金,且双方前两次的交易习惯均为收据在前、转账在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也是转账,被告未能提交1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账户并未变动,且编号为0247170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事由与《买卖合同》及前两张收据均不一致,再结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以及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催要1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案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剩余10000元货款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更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故应确定为原告并未收到剩余10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如被告已支付给**本人,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向**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和公司分公司(甲方)因施工莘县翰林小学教学楼北部东外墙保温工程需要,于2017年9月1日与铭旺公司(乙方)(原聊城市铭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分公司向原告购买LJS叠合保温板厚度100mm,材料单价为90元/平方米(含增值税发票,含运费,每平方米含4个配件),预定货数量20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产品质量:芯材为80mm厚XPS。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供货计划,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开始分批供货;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后,由甲方材料员***或材料员**政签字或开具收货单作为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甲方必须将应付货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到账之日为付款,乙方定的账户为户名聊城市铭旺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农行东昌府区支行,账号为1581********或户名:***,开户行:农商银行光岳路支行,账号6223********;供货单位负责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地点为莘县翰林学校现场办公室。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或赔偿损失。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签字**之日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信和公司分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953.28平方米,总货款为85795.2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信和公司分公司出具35000元的收据,信和公司分公司于次日通过其工作人员赵记国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5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信和公司分公司出具50795.2元的收据,信和公司分公司于次日通过其工作人员赵记国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795元,后原告出具总收据(金额为85795元),但载明的收款方式均为转账。原告又于2017年11月27日为信和公司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7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信和公司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0.02元。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催要货款10000元。 另,原告铭旺公司(原聊城市铭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信和公司分公司系被告信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货物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信和公司分公司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75795元,尚欠10000.02元未付,被告信和公司分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和公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信和公司偿还剩余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信和公司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记国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记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