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武万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2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鸿图街51号(新华路北首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邹温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万生,男,***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男,住山东省阳谷县,系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武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鸿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承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武万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15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武万生均提起上诉,2017年5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5民终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追加山东嘉华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被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举堂、武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被告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承辉、郭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和公司、武万生赔偿医疗费1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5347.2元、护理费15287.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7576.86元,被告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武万生从事建筑安装,2015年9月1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工友蔡占胜、范建奎在莘县新嘉华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脚手架上面工作,范建奎在推脚手架时,因脚手架被挡,脚手架坍塌,原告从空中跌落,造成腰椎爆裂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万生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莘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万元多元。被告武万生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武万生系从被告信和公司分包的新嘉华建筑工地。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被告武万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和公司承包嘉华公司的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信和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所述信和公司分包新嘉华建筑工地的事实,也从来未分包给武万生工程,原告对信和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信和公司的请求;2.如果诉信和公司,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工伤赔偿的程序进行,而不应按照侵权赔偿程序进行。
武万生辩称,认可信和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武万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受伤经过及所述,武万生对此事故的发生不清楚,当时系鉴于朋友关系,之前曾经为武万生合作过,帮助其治疗,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武万生的起诉。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当时嘉华公司仅有纤维车间在建工程,处于施工当中,嘉华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信和公司进行施工,如果原告受伤及施工的情况属实,那么原告的损失与嘉华公司也没有关系,也应该由工程的承包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武万生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4份,证明其是受武万生雇佣,在莘县新嘉华工地干活时受的伤,武万生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武万生同意先付3000工资,对后期赔偿无达成一直意见。武万生对该四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事后拿钱时不知原告是和范建奎一起干活时受的伤,系受欺骗才拿的钱,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范建奎的解释为平时干活时都喊其为范建国,听说其身份证是范建奎,故写诉状的时写成了范建奎。武万生的代理人认为,该录音未经当事人本人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录音中未提及原告是受谁雇佣、在何处受伤、录音中显示所欠工资是双方以前合作时所欠与原告受伤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武万生本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材料显示的内容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基本一致,该4份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且武万生在庭审中承认事发前曾雇佣原告和蔡占胜、范建国一起在新嘉华工地干活,亦认可原告受伤后是蔡占胜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处理原告受伤的事情。其次,武万生在事发后给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并且在与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录音中始终未提出原告不是随其干活受伤这一事由,而且在原告要求其计算工时结算工资时,同意先给付原告3000元工资,然后再商谈其它事宜。最后,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下午在新嘉华厂被“120”接诊至莘县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受伤系受武万生雇佣在莘县新嘉华工地干活时发生的。武万生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发时的工友名字与实际不符为由,是受欺骗才拿的钱进而否认原告系受其雇佣干活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嘉华公司、信和公司、武万生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原告受伤时所施工工程谁是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嘉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纤维车间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验收报告一份;3、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10日嘉华公司将纤维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信和公司施工,价款为135万元,施工期间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订立补充合同,调整了合同价款,总额为145万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嘉华公司付至总款项的90%,剩余10%做质保金,2015年11月7日信和公司与嘉华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报告,施工期间信和公司分三次对嘉华公司开具了145万元的建筑发票,目前嘉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质保金14.5万元,因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没有支付,上述证据证明嘉华公司将纤维车间的所有工程施工承包给了信和公司,如果原告所受伤害及施工的事实属实,也应当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与嘉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嘉华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武万生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信和公司对证据1、2、3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无论合同上是否涉及与武万生所施工程有同类的工程,而信和公司从未分包给武万生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信和公司无异议、武万生表示不清楚,故此可以认定嘉华公司将纤维车间建设工程承包给了信和公司,原告受伤地点是信和公司承包的工程。信和公司不认可与武万生有转包、分包、挂靠或是公司人员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何在信和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上受伤。武万生主张系从嘉华公司直接承包的工程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武万生直接从嘉华公司承包的工程。
3、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武万生、信和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的鉴定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国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参照该标准评残并无不当,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嘉华公司和信和公司协商签订了纤维车间建设工程合同,嘉华公司将纤维车间所有土建、消防设施、上下水管道、照明、化粪池、内外墙涂料、泛所有门前引道路基路面以及建筑周边环境清理承包给信和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2015年8月11日双方就有关事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嘉华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对信和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嘉华公司纤维车间建设期间,武万生组织人员对电路安装进行了施工,武万生主张系直接从嘉华公司承包的工程,自己直接与嘉华公司结算未提供证据。武万生未提交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明。原告主张武万生系信和公司水电部项目部经理,武万生长期干信和公司的工程,武万生、信和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信和公司不认可与武万生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信和公司主张其虽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水电暖安装工程,但信和公司对此没有施工,是嘉华公司另外承包出去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武万生平时承接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平时跟随武万生干活,武万生安排其工作,发给其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未接受过专门的安全培训。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蔡占胜、范建国一同在信和公司承包的嘉华公司建设工地纤维车间从事穿线安灯工作。当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作台(可以活动的脚手架,三层,高度大概五、六米)给射灯穿线时,因移动工作位置,脚手架在移动过程中,轮子被地面杂物阻挡,致脚手架坍塌,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接入莘县中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随即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椎爆裂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胸部外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可戴支具适当下地活动;2、加强营养支持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杨书香和其妻林书莹护理,二人均为农民。
事故发生后,同原告一起工作的同事给被告武万生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预交费用627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744.9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520元,武万生垫付***180元。出院后武万生又给付原告5000元。武万生共计支付原告64180元。原告住院期间,武万生曾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过护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5月2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腰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原告***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莘县,该村庄城乡区域代码为220,***与林书莹婚后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杨梦萱,2003年9月28日出生,次女杨梦琳,2011年8月26日出生,儿子杨志瑞,2015年3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武万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被告武万生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设施、未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未尽到对雇员工作时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身处高度达五、六米的脚手架平台上,在明知地面杂物未清除干净的情况下。挪动工作位置时,未从脚手架平台上下来,从而导致脚手架受地面杂物阻挡坍塌,自己跌落受伤,未尽到对自身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武万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武万生系信和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受伤的工程系武万生从信和公司处承包,且信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武万生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此武万生、信和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武万生主张系自己从嘉华公司直接承包的工程,嘉华公司不认可,武万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华公司提交了将涉案工地的工程承包给信和公司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结算票据,证明该涉案工程不是武万生承包的嘉华公司的。本院认为,被告信和公司、武万生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但武万生施工的工地是信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武万生没有提交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明,故信和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山东省相关统计数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用62700元,实际花费***744.99元,应按实际花费计算。
2、二次手术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48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共计320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二次手术期间30日共计24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即按每天64.31元计算,共计15434.4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的身份均系农民,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执行,故护理费为16天×64.31元/天×2人=2057元;出院后(90-16)天×64.41元/天×1人×80%=3807.15元;二次手术期间20天×64.31元/天×1人=1286.20元;共计7151.27元。
7、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在聊城市住院、住址为莘县以及住院天数为16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居住地系莘亭街道办事处,应按街道办事处居民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城乡区域代码为220,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代码原告住所地现为220,属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年×20年×20%=5581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和其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主张原告定残时,长女杨梦萱13岁,需抚养5年;次女杨梦琳5岁,需抚养13年,长子杨志瑞1岁,需抚养17年。经计算,被扶养人每人每年生活费为9519÷2×20%=951.9元/年,被扶养人为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3人×5年+951.9×2人×8年+951.9×1人×4年=333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89132.5元。
9、鉴定费:2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武万生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非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原告要求雇主武万生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万生辩称,除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外还垫付了多次检查、租车的费用计32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7163.16元,由被告武万生按照60%的比例赔偿112297.9元。因武万生已支付64180元,还应付4811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万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297.9元,被告武万生已赔偿64180元,再赔偿481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莘县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武万生承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葛士俊
审判员  孙秀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