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212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白米乡社区政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来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波,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忠仪劳务建筑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建工集团)、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信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仪劳务建筑公司、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忠仪劳务建筑公司、中信建工集团、赵波共同向**支付货款8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忠仪劳务建筑公司、中信建工集团、赵波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赵波找到**称高唐县南五里铺新城明珠中信项目部需要模板,于是,赵波就从**处购买模板用于盖楼,总共购买了大约20万元的模板,赵波也分多次偿还过**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10月19日,尚欠81650元。后经多次催要,忠仪劳务建筑公司、中信建工集团、赵波均以各借口拒绝支付货款。
忠仪劳务建筑公司书面辩称,**诉请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忠仪劳务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从欠条上来看,是赵波向**购买模板,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赵波于2017年10月19日与**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81650元,欠款人为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城明珠项目负责人赵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赵波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相对方。**要求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信建工集团辩称,**起诉中信建工集团实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中信建工集团的起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就是一张欠条,该欠条由赵波出具,赵波是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施工新城项目的负责人,并非中信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赵波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承担。根据中信建工集团与忠仪劳务建筑公司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从清槽开始到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和除钢材、商混、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外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中信建工集团在该合同中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并不包括模板费用。因此,涉案模板款不应当由中信建工集团承担。
赵波未作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张,拟证明赵波和中信建工集团新城项目部欠**模板款8165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与忠仪劳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赵忠承认该笔欠款,但因为中信建工集团未支付给其款项而无法支付给**。
证据三,**与赵波的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赵波认可上述款项,让**起诉忠仪劳务建筑公司,并且同时进行财产保全。赵波还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忠仪劳务建筑公司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中信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赵波是忠仪劳务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代表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施工新城明珠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忠仪劳务建筑公司偿还。(2)在欠条中,虽然注明了中信建工集团新城明珠项目,但中信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赵波出具该欠条并不代表中信建工集团,而且中信建工集团也没有授权赵波出具欠条。(3)欠条中的“山东中信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明珠项目”字样系赵波书写,其书写该内容的目的说明该模板用于该项目,并非要求中信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4)根据中信建工集团与忠仪劳务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模板款并非由中信建工集团承担费用,而是应当由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承担。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无异议。
中信建工集团为反驳**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的模板费用应当由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承担。**对该证据无异议。
忠仪劳务建筑公司和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提供的证据与中信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拟证明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截止2017年10月19日,赵波从**处购买模板尚欠货款81650元。
2.赵波系忠仪劳务建筑公司职工和高唐县新城明珠小区劳务施工项目负责人。
3.中信建工集团和忠仪劳务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从清槽开始到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范围内所有人工费和除钢材、商混、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外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本院认为,**与忠仪劳务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其员工赵波出具欠条并且该模板用于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承包的高唐新城明珠项目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赵波于2017年10月19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81650元的事实。赵波系忠仪劳务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向**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承担。故**要求忠仪劳务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1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信建工集团和赵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模板款81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计921元,由被告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