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6民初21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负责人杜朝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才,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宋来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洁宇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经理。
被告**坡,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才、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高唐洁宇农牧有限公司(简称洁宇公司)、**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及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洁宇公司、**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高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才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才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按合同约定**才应于2015年10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
中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在为借款人**才涉及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召开董事会,没有形成董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才、洁宇公司、**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才、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借款按约定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3xxxxxxxxx78);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才、担保人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盖章。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依约向借款人**才指定的账户汇入贷款本金3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才借款35万元,2014年10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被告**才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709.82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利息6838.31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6990.27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本金3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才、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才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其为被告**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并未召开董事会,没有形成董事会决议担保无效,原告提交的中信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中信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才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中信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才、洁宇公司、**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才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及被告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对被告**才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信公司、洁宇公司、**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唐洁宇农牧有限公司、**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唐洁宇农牧有限公司、**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才负担,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唐洁宇农牧有限公司、**坡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