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3123号
上诉人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均约定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为除钢材、商砼、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水电安装、防水外的所有主体材料费,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为购买涉案保温模板向供货方实际支出1507994.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合同的第二条及第五条已明确承包范围至主体验收。第二在合同第五条第3点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1-9明确了主体承包的每分项承包人及负材。第三、保温材料不属于建筑工程主体材料。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关于建筑分布的划分将保温层划分在建筑主体结构之外。所以保温材料不属于建筑工程主体材料费。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劳务。合同中均未特殊约定保温材料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没有承担保温材料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承包范围为:从清漕开始到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范围内所有人工费和除钢材、商混、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外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为从清漕、钎探开始到二次结构所含有的所有工程主体范围全部人工费;除钢材、商砼、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水电安装、防水外的所有主体材料费;机械费等主体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还包括其他辅助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等。双方对合同价款所包括的具体内容采取列举的方式做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对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经列明,涉案保温材料不在答辩人应予承担的费用之中,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YL保温材料款150799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高唐县新城明珠小区(1号、2号、3号、4号、6号楼及1区、3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承包范围:从清槽开始到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范围内所有人工费和除钢材、商混、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外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为从清槽、钎探开始到二次结构所含有的所有工程主体范围全部人工费;除钢材、商砼、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水电安装、防水外的所有主体材料费;机械费等主体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款还包括其他辅助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等。原告在山东聊城三阳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垚林牌YL双面复合保温板用于涉案工程,共计支付货款150799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均约定被告承担的费用为除钢材、商砼、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水电安装、防水外的所有主体材料费,因此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为购买涉案保温模板向供货方实际支出1507994.4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YL保温材料款150799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单方记账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1507994.40元。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被告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的YL保温材料是否是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从清槽开始到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范围内所有人工费和除钢材、商混、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外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上诉人负责。该条约定的承包范围采用的是时间节点,即从清槽到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本案YL保温材料的施工是和混凝土一起施工的,时间上在主体验收合格之前。在材料费的承担上,合同采用的是列举式和排除式的表述方法,即除钢材、商混、水泥、砂、石子、加气砼块、红砖外的所有材料费均由上诉人负担。本案YL保温材料不在上述列举范围内,根据合同应当属于上诉人负担的部分。 二、从实际施工过程来看,如果YL保温材料不包含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伍。或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就YL保温材料签订合同,对该部分工程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作出约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人工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YL保温材料的施工工艺看,该保温材料必须和主体的墙体一起浇筑成型,客观上也不具备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队伍的可能。 三、建筑保温材料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不断变化的。传统的保温材料只具有保温功能,是在主体结构完成后,贴附在主体结构之外的。而本案的YL保温材料是一种新型保温材料,全称是YL复合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根据YL复合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建筑构造图集显示,该系统按施工工艺分A系统和B系统,图集14页显示B系统为YL双面复合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永久性模板),图集25页施工要点显示,B系统与A系统的施工工艺的区别是B系统不需要立外模板。而本案采用的是YL双面复合板,属于B系统。该系统的施工工艺是不需要立外模板,该系统标注了系永久性模板。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YL保温材料兼具保温和模板的功能是符合该新型保温材料的设计初衷的。上诉人认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将保温层划分在建筑主体结构之外,所以保温材料不属于建筑工程主体材料费。而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中,模板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因YL保温材料具备了模板的功能,原审将该项目认定为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YL保温材料不属于主体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工程只是劳务承包,不应承担材料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不仅包括人工费,还有部分材料费、机械费、其他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是清包工,不应承担材料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一份,证明:其中的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所载明的主体结构所列举的各种主体材料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的保温材料,因此合同所约定的主体材料不包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的保温材料。具体来讲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2条第一项的承包范围所注明的是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范围内,至于后面的人工费、钢筋等都是主体范围内的,根据上诉人刚才所举证的国家标准,保温材料不属于主体材料,当然不属于主体验收的范围,合同的第5条第三项合同价款包含的内容,明确是指的主体材料费,与刚才上诉人所举证的国家标准也是相符的,而在本案的事实上,被上诉人自行购买了保温材料,也充分说明了保温材料就是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费用,通过上诉人的举证可以充分的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第二项主体结构中第一项是模板,因为涉案的建筑为混凝土结构,根据混凝土结构列表来看,涉案的YL保温材料(YL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体系)又称外墙外保温模板,该外墙外保温模板除具有保温性能之外,还具有外墙保温模板的作用,所以根据该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2条第一项、第5条第一项的约定,涉案的YL保温材料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承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涉案的YL保温材料的施工工艺及是否具有模板功能,本院依法调查了该保温材料的销售商山东聊城三阳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XX,调取了YL复合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建筑构造图集(图集号L14S171)。殷XX证实该保温板代替了外模板的功能,外面不再需要用钢模板。YL复合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建筑构造图集显示,该系统按施工工艺分A系统和B系统,图集14页显示B系统为YL双面复合板现浇混凝土保温系统(永久性模板),图集25页施工要点显示,B系统与A系统的施工工艺的区别是B系统不需要立外模板。而本案采用的是YL双面复合板,属于B系统。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殷XX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图集无异议,但是该图集25页施工工艺表明需要立外模板,说明该保温材料的功能就是保温,而非模板。被上诉人对于殷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图集,被上诉人认为该图集可以证实该保温材料具有钢模板的功能,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与混凝土一体成型,就是主体材料之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合江县忠仪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法官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