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板桥路15号内9号楼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号3号楼2**204室。 被告:***,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3号8号楼2**401室。 被告:***,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号3号楼2**204室。 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温州城1号楼5-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新证据,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聊建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翀,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瑞置业有限公司(***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建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翀,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工程款1911199.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聊建八公司、中信公司、**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5日,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泰山公馆1#楼及裙楼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中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聊建八公司,2013年聊城市华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华昊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安装工程,原告与华昊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内部承包合同,具体承建该安装工程,随即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投入使用。工程造价3220000元,实际施工后项目变更,增加工程款325199.17元,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支付工程款1634000元。另,华昊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协议注销,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由***、***、***三人分配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截止目前华昊公司与***并未完成具体结算,因为根据***与华昊公司的合同和华昊公司与聊建八公司之间的合同最终的结算应当依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审计结算结果,而且也是由***负责与聊建八公司完成直接结算;2、华昊公司已经按照合法程序完成了注销,公司股东也实际缴纳了相关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3、华昊公司与聊建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并且聊建八公司只是计取管理费,关于结算的依据应当是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审计计算结果进行结算。 ***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方会积极给原告筹措工程款。 聊建八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华昊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中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是泰山公馆1号楼及裙楼工程的承包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与聊建八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我公司将泰山公馆1号楼及裙楼工程转包给了聊建八公司,由聊建八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根据该责任书第十五条的约定,我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华昊公司的内部职工,与华昊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内部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泰山公馆1#楼及裙楼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在此之前,2012年12月1日,**公司、中信公司、聊建八公司签订《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公司同意上述工程由聊建八公司施工。2013年5月2日,聊建八公司与华昊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华昊公司。在此之前,2013年2月26日,华昊公司与***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合同价款为322万元,***应向华昊公司上缴利费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并约定工程结算应在竣工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如超过6个月,上交利费增加合同价款的1%,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华昊公司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4月27日,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及水电暖工程的工程款增加数额为325199.17元。2015年7月,***公司与聊建八公司核对,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已支付安装工程款为1564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审定已经竣工验收。 ***提交2020年1月23日聊建八公司向其转账20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聊建八公司向其支付了该笔工程款,聊建八公司称该笔转账系备用金,并非支付工程款。***提交2021年2月10日***向其转账40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聊建八公司向其支付了该笔工程款,该笔40000元扣除了***欠华昊公司的10000元,故***自认工程款为50000元,聊建八公司称该笔转账与公司无关。 华昊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于2017年11月24日注销。***提交华昊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各一份,拟证***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提交华昊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清税证明、清算公告各一份,拟证***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清算并发布了清算报告。***质证称***提交的仅是华昊公司出资与注销的材料,原告起诉依据是公司注销后权利及债务应由***、***、***继承,且注销时三人了***公司与聊建八公司及***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未申报,后果应由三人承担。聊建八公司质证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华昊公司注销及是否通知到***,***是否申报债权均与我公司无关。中信公司与**公司质证称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且华昊公司进行的清算注销程序与我公司无关,涉案的还款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庭审中,***称华昊公司清算时涉及了该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曾于2020年7月8日以聊建八公司、中信公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以***与华昊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2020)鲁1526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欠付工程款的承担主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 本案中,**公司将泰山公馆1#楼及裙楼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中信公司在**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聊建八公司,聊建八公司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华昊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水电暖工程。由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转包、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由已生效的(2020)鲁1526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本案原告只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公司(现为***、***、***)主张权利。华昊公司已注销,***称案涉工程款已经清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华昊公司股东和清算组织成员对案涉工程款均知情,对于案涉工程款未经清算,***并无过错,故***有权依据其与华昊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华昊公司已注销,***、***、***作为华昊公司股东和清算组织成员应向***支付工程款。对***要求聊建八公司、中信公司、**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虽为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作为承包人因不具备案涉水电暖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约定价款为322万元,故后增加的325199.17元不应计算在约定工程价款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可参照上述数额折价补偿承包人***。***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634000元,当事人各方虽对2020年1月23日的2万元及2021年2月10日的4万元用途有分歧,但以上系***的自认,本院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634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586000元,由***、***、***支付给***。合同中关于“上缴利费”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无需向***公司交纳利费。 关于利息计算,***以工程2014年完工为由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利息起算应以2015年12月31日工程审定并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算。根据之后的付款情况,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计算基数为1656000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9日的计算基数为1636000元,2021年2月10日之后为158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5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16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9日;以15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9537元,由原告***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树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