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526执异6号 申请人(案外人):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汇鑫街道新汽车站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囤兴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唐支行)与***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宇公司)、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将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执756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山东***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原申请执行人工行高唐支行诉上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1526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贵院执行作出了(2017)鲁1526执756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山东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聊城LC2019016号山东Y15190091-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2016)鲁1526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在内的附件1《债权转让清单》中所列明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由此取得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及相关权益。2021年7月6日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与***升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升资产公司)签署编号为山东Y15210056-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各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昊升资产公司。2022年05月16日,昊升资产公司与申请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22昊升转字第003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2年11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升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17)鲁1526执756号的申请执行人。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工行山东分行与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聊城LC2019016号山东Y15190091-1号《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工行山东分行于2020年1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3、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与昊升资产公司签署的编号为山东Y15210056-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5、昊升资产公司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22昊升转字第003号)复印件一份;6、昊升资产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升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工行高唐支行、洁宇公司、中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工行高唐支行与洁宇公司、中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鲁1526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洁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行高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同时扣除被告洁宇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罚息226791.03元;二、被告中信公司对被告洁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信公司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洁宇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工行高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鲁1526执756号,2017年9月17日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2023年1月29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2017)鲁1526执75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公司。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工行山东分行与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聊城LC2019016号山东Y15190091-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2016)鲁1526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在内的附件1《债权转让清单》中所列明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工行山东分行于2020年1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7月6日,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与昊升资产公司签署编号为山东Y15210056-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昊升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2022年5月16日,昊升资产公司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22昊升转字第003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昊升资产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升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行高唐支行对洁宇公司、***、囤秀连、中信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债权已经生效的(2016)鲁1526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经过三次债权转让并公告,该债权及担保权利等相关权益均已合法转移给本案申请人***公司,因此,对***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山东***工贸有限公司为(2017)鲁1526执756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卞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