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2097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拜克热工程机械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4MA75T9242F,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张家湾村塔山货场场地二期南3号。
经营者:***。
被告:**开,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UX995,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4号84-4号。
法定代表人:**春。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拜克热工程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开、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向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拜克热工程机械租赁部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拜克热工程机械租赁部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宁市城西区拜克热工程机械租赁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