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3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治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雅居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晓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剑,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黄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系灰汤镇司法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宁乡市公安局。
负责人:黄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毅,系宁乡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湖南华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宁乡雅居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宁乡市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依申请向第三人宁乡市公安局调取或要求第三人宁乡市公安局提供,相应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2、请求撤销宁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承担因实施强行占用土地、强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人身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赔偿主体责任及连带责任,共计赔偿130460.24元;在审理中发现的触犯法律的违法事实移交相应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触犯法律的犯罪事实移送相应的公安、检察机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遗漏关键事实。1、***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宁建停字[2016]第004号,证明施工行为违法,*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自始至终的施工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而对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只字未提。2、***提供的证据6:《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联系函复函》、证据11、12、13,证明涉案施工项目用地违法,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只字未提。3、一审法院对违法挂靠施工的事实只字不提。4、对于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侦查的案件,之后刑事案件撤案,这是案件审理终止、恢复的理由,也是直接证明***受害的事实和直接声明被*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侵权的事实。5、至今为止,*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及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市公安局拒绝提供能证明真相的视频,涉嫌隐匿证据。证明在挖机的履带前*小兵对***有多次拉扯行为。二、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一审审判长,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反诉案违法立案、违法撤案;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滥用追加权。一审法院法官拒绝接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剥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证据认定不符合审判原则。(一)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没有充分地说明理由。(二)一审判决证据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不相符。1、对***证据的认定,对证据3、5、7、8的真实性认可,而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作出认定,而这4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判决结论中进行了认定。对证据14、15、18、2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对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可,而这4份证据内容所表现充分证明了***所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1的合法性不认可,这份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与宁乡市公安局所提供的内容一致,而宁乡市公安局的采信,***提供的却不采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可如下事实:(1)***因违法施工行为导致受到伤害的事实。(2)宁乡市公安局伪造受案登记表、伪造受案理由的事实。(3)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市公安局支持并协助*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实施违法施工行为的事实。2、对*小兵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采信。证据2、3、4、5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首先,证据2、3、4、5***并没有当庭进行质证,并且这4份证据时反诉案的证据。其次,对*小兵提供的证据仅只是确认,并不能认定为采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可如下事实,证明了施工行为违法挂靠、华程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权对所发生的冲突一直是摄像的事实。3、对雅居乐公司的证据认定,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采信。***明显提出了异议,这个“当事人”含糊不清。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可如下事实,承包人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中的违法民事、行政法律责任。4、对宁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定,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首先,所提供的531号鉴定文书不符合最基本的法定要件。其次,鉴定关键内容与认可***证据7的内容不一致。第三,撤销案件决定书,仅为一“孤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作为证据支撑。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可如下事实,(1)***与*小兵发生肢体冲突腰部受伤的事实。(2)***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刑事案件撤案无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判决观点不成立。1、如果*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不实施暴力违法施工,根本不存在***的受伤损害。2、***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书面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力施工项目的土地用地审批违法。3、宁乡市公安局向***家人出具的编号为:[2016]000607号《报警案件登记表》充分证明了出警民警要求,且*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同意对涉案路段暂停施工的事实。4、*小兵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及家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是*小兵的原因造成的。5、*小兵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是他们五人挂靠承揽工程的事实,更进一步证明*小兵等人并非是华程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6、华程公司、*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均未提供劳资关系、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7、***所诉为2016年5月10日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并未对5月10日的事实进行认定。8、*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及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宁乡市公安局并没有进行举证证明*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的观点及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明显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本案中,对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根本不要推定,相关职能部门的材料证据就已证明了。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而本案判决并没有依法确认其共同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显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辩称,一、***完全没有确凿证据能证明***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了*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的侵害,即***所提供的一切所谓证据完全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所以*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完全不存在侵害***的所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请求法院追究***的“虚假诉讼罪”。
雅居乐公司辩称,1、***受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自身原因造成,并且在***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有陈述。2、***与雅居乐公司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雅居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3、***主张的各项赔偿依据和标准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受伤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与雅居乐公司无关,雅居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华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乡市公安局述称,1、关于调取证据问题,法院调取证据应当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2、宁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伤情鉴定文书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27764.24元。2、判决*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华程公司、雅居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2696元,结合起诉所述,共计金额为13046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雅居乐公司与华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雅居乐灰汤国际度假小镇KO+OKO+171段市政道路及排水、综合管线、路灯照明及绿化工程总价包干交由华程公司承包施工。*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系华程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
2016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在施工过程中,***及家人进行阻止。***用石块将*小兵头部击伤,后***因不明原因受伤。事后有人报警,宁乡市公安局灰汤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小兵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小兵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6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了宁公(灰)立字第[2016]19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7年8月28日,***向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2017年9月4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贰仟元,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2017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11日,宁乡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被故意伤害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是否系***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能证明*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系侵权人及*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的侵权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对***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雅居乐公司的项目数据总共265项,共计18页涉及宁乡雅居乐公司的项目共计8个,在第4、5页上体现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随时可查询,第4、5页单独打印件附后;拟证明雅居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协议书是假的违法的,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查询不到,进一步证明雅居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是假的。
*小兵、*东山、陶建中、*为华质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雅居乐公司质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宁乡市灰汤镇人民政府质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宁乡市公安局质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华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交新证据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系侵权人及*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的侵权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小兵、陶建中、*东山、*为华对***不构成侵权。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项目用地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事实,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也没有应移送公安处理的事实。本案的追加当事人、庭审等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华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