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2)桂0110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宁武鸣灵水壮乡特色小镇项目三期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总值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付贷款总值的2%。上述内容是对违约金作出限额的约定,对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对于上述违约金限额的约定予以认定,那么应当在判决的判项中也应当明确表述。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并没有将违约金的限额予以表述,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是错误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同时也与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相矛盾,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7.48元(利息以190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1407.48元,后继续计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止),合计191607.4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0200元;二、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0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所欠款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保全费1478.04元,由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围绕上诉人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违约金的问题,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一审判决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忠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