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立明、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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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5119号
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五样松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月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月民与李以柱、被告***、被告冠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刚与熊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71172.5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冠晶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偿还原告工程款971172.5元及利息损失,并在原告惠丰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和原告惠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在被告冠晶公司处承揽的四座轻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惠丰公司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至今尚欠原告惠丰公司工程款971172.5元。据了解,被告冠晶公司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没有付清,致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惠丰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1不认可。因为这个工程干完还没有验收,漏水没有完善。涨价的票据没有提交给***。
被告冠晶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2不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冠晶公司发包给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分包,冠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上告冠晶公司,无权向冠晶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款,钢结构是最先建设的,冠晶公司已经支付3600万,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发包单位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惠丰公司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山东冠县蓝宝石项目,工程总造价4577416.79元,工程施工工期日历90天,(自土建基础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之日算起)。施工期间如发生风、雨、停电、停水、不安合同按支付工程款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工程借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造价的20%,主钢架安装完付总造价的30%,地板安装完付总造价的30%,顶板安装完付合同总造价的10%,验收后合同总造价的7%,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合同款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发包方处签名,但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盖章。
原告惠丰公司提交由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的对账单(1),载明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97131.99元;原告惠丰公司由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名的冠晶101、102、103、106车间未完工程材料差价表(2),载明金额为574040.51元;以上对账单(1)和差价表(2)总价为971172.5元。原告另提交***于2016年9月13日签名的冠晶103#钢架变更增加费用表和冠晶101、102、103、106屋面增加次檩费用表,合计金额为629715.2元。
原告惠丰公司提交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惠丰公司承建的(冠县)山东冠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县蓝宝石项目)的四栋钢构车间101、102、103、106于17年5月已全部完工,质量合格无任何问题,四栋车间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599㎡(2栋)、3090㎡和865㎡(各一栋)。
被告冠晶公司提交由冠晶公司为建设方与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方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名称为人造蓝宝石长晶项目(一期),建筑面积26474.71元,合同工期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合同金额为43970000元;合同书第38.1条载明施工方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大内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建设方同意,施工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38.2条载明施工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冠晶公司与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复印件上均有盖章。
被告冠晶公司提交付款清单复印件和付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冠晶公司已向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钢结构工程款36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惠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但没有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或授权,可视为***与惠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书对***与惠丰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冠晶公司并非为***与惠丰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另被告冠晶公司与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施工方未经建设方同意施工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全部转包,而被告***以安徽新思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惠丰公司,该合同与转包行为对冠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惠丰公司主张被告冠晶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惠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惠丰公司出具由***签名的总价为971172.5元的对账单(1)和差价表(2)及***签名的钢构车间101、102、103、106于17年5月已全部完工质量合格、无任何问题的证明意见,综上意见,***应向惠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71172.5元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9711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2减半收取6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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