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20587号
原告: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路395号5层001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尹兵团,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诉被告尹兵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兵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9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项目出差补助费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500元;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使用甘L-9××**车辆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材料费合计4857.16元。以上合计:95607.1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兵团于2020年7月1日与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经原告微信催告,被告无故旷工未参加公司会议。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临夏州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项目限期进行业务交接的通知》,要求被告等三人办理交接,于8月11日上午8:30到公司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但无法联系被告。8月16日,原告职员发现被告已经为其他公司工作。同年9月8日,原告再次微信通知被告于次日上午8点半到公司开会,安排新工作,被告拒绝开会。202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发出《关于解除尹兵团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当天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9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项目出差补助费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使用甘L-9××**车辆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材料费合计4857.16元,以上合计:95607.16元。2022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城劳人仲裁字[2021]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7月、8月1日至10日前工资8592元;支付被告出差补助1900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理由为:截2021年8月10日,根据被告打卡考勤记录中IP显示,被告自2021年5月起,陆续使用第三方软件,虚拟打卡,实际上处于旷工、离职状态,不存在原告欠其工资或为其支付出差补助的事由,其劳动仲裁的其他事项也没有事实依据。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592元工资及1900元出差补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尹兵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法院按照仲裁申请的内容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被告尹兵团入职原告力创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任项目助理一职。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6月底,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2021年7月30日,原告在微信中通知被告参加会议,被告未参加。同年8月10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出《关于临夏州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项目限期进行业务交接通知》一份,要求尹兵团等三人于当日将临夏州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项目向其他人员交接,交接后于次日上午8:30到公司报道,另行安排工作,如未按时报到,视作旷工处理。被告没有回复,既未办理工作交接,也未按期到原告处报到。同年8月16日,原告员工发现被告在给其他公司干活。同年8月17日、8月18日,原告打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回复消息。同年8月23日,原告在钉钉打卡上通知被告以后打卡到工作地点拍摄照片打卡,不需要人脸(识别)。被告仍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卡。同年9月8日,原告再次在微信中通知被告第二天早上八点半到公司开会,安排新工作。被告回复:“拖欠工资、不交社保、不报销花费账单,先把这些事情解决清楚再说。”2021年9月13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尹兵团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尹兵团,自你2020年7月1日入职以来,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不按公司要求考勤打卡,弄虚作假;多次拒接电话,不回微信,致使公司业务衔接严重受阻;多次通知后均不参加公司会议,多次通知要求你续签劳动合同,你均置之不理,长期游离于公司管理之外,严重干扰公司正常业务,使公司声誉和利益严重受损。鉴于你以上的行为,2021年8月10日,公司通知你移交项目业务后来公司报到,但你至今拒不执行公司安排,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按照公司办发(2021)001号文件精神,截止2021年9月13日,你已连续旷工34天。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1、自2021年9月13日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待遇;2、请你于2021年9月16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交接前期涉及相关项目的文件资料,归还办公用品等。”被告收到该通知的当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9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项目出差补助费3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使用甘L-9××**车辆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请甲方吃饭、购材料费(备注:空开、电线、切割片等),合计4857.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500元;6、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22年9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兰城劳人仲裁字[2021]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8月1日—10日的工资859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项目出差补助费19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当庭陈述其当前的请求与仲裁申请请求一致。
另,原告制定的《日常管理制度》第五条“项目管理机制”第一项“人员餐费”规定:“主要针对驻场施工人员(项目经理、项目助理和项目施工人员)定额发放补助,以钉钉中每日中午在项目地签到为依据,于每月底与工资统一发放。补助标准:兰州市内30元/人/日,外地50元/人/日。”原告《考勤管理制度》第二条“钉钉考勤的使用、适用”之“外勤打卡”规定:“到兰州市市区以外的外勤打卡,直接计入考勤,统计为正常出勤,如有使用第三方软件或其他方式虚假定位、替代打卡等情况,一经发现,扣发全部工资及各类绩效、奖金等,公司可予以辞退。”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为外勤人员,其工作地点为临夏州。原告当庭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的公示截图及2021年5—9月被告钉钉签到原始记录各一份,其证明目的为“尹兵团明确知晓公司规定,利用第三方软件虚拟定位打卡。”被告对该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遵守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9500元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9500元之请求。因被告为外勤人员,原告以其每日中午在项目地钉钉打卡签到为考勤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正常提供劳动,而是多次使用虚拟定位软件打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的公示截图及2021年5—9月被告钉钉签到原始记录及证明其“明确知晓公司规定,利用第三方软件虚拟定位打卡”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可知被告对其虚拟定位打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2021年6月至9月13日期间其在施工现场正常上班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工资是提供劳动的报酬,且原告《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到兰州市市区以外的外勤打卡,直接计入考勤,统计为正常出勤。如有使用第三方软件或其他方式虚假定位、替代打卡等情况,一经发现,扣发全部工资及各类绩效、奖金等,公司可予以辞退。”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项目出差补助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项目出差补助费3000元之请求。因被告多次虚拟定位打卡,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无故辞退的经济补偿金9750元之请求。因被告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500元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500元之请求。因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使用甘L-9××**车辆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材料费合计4857.16元之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支付使用甘L-9××**车辆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请甲方吃饭、购材料费(备注:空开、电线、切割片等),合计4857.16元之请求。因该项诉请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告该请求本案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尹兵团2021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9500元;
二、原告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尹兵团项目出差补助费3000元;
三、原告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尹兵团经济补偿金9750元;
四、原告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尹兵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500元;
五、驳回被告尹兵团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尹兵团负担(被告尹兵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力创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 婕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佩 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