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

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忠,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明天中学西邻。
法定代表人:姬生鲁,经理。
再审申请人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再审要求:1.请人民法院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018年12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吴某某以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让华佳公司将两套房屋办理在张某某、马某某名下,用于抵顶工程款。施工期间吴某某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及领取工程款。并且根据认定的以上事实,释明申请人可以就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来挽回损失。第一、申请人一审时提供的收到条、银行转账支票、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总计800万元工程款,吴某某领取了七百多万元,一审法院无视吴某某领取数百万工程款的事实,否定吴某某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认定吴某某与涉案工程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吴某某原审开庭时出庭证实领款均是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交给吴某某,由吴某某从申请人处领取的工程款700多万元均交给了被申请人,因此,也就证明被申请人对吴某某身份的认可,承认其对外能够代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只是口头否认吴某某的身份,但对其收到的700多万工程款予以认可,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某某出具以商铺抵顶工程款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代表被申请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吴某某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申请人已经付给被申请人涉案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即申请人以商铺抵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而事实上申请人的两个商铺已经与张某某、马某某签订了预售合同,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不能解除,从而造成申请人的两套房产即没有收到购房款,也没有能抵付工程款,在莘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下申请人的两套房产没有得到任何对价。申请人收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后在六个月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当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再审(2016)鲁1522民初2798号民事案件。综上所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自知道之日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再审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509号案件审理的是再审申请人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及张某某马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在该案中也未认可吴某某为其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该判决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育颖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王玉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盼盼
书记员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