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3097号
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北环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姬生鲁,董事长。
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创业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林家豪,董事长。
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生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楼房款9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签订建筑物转让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楼房两幢,一幢为建筑面积是4020.68㎡的六层办公楼,一幢为建筑面积是2717.31㎡的四层宿舍楼。原、被告双方约定两幢楼房的总价款为30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1500000元,后于2019年6月份三次支付600000元。剩余欠款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清事实,判决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原告楼房款。
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丙方)共同签订了建筑物转让协议书。三方共同约定:乙方是经丙方招商引资来莘县投资的企业,丙方负责乙方年产240万平方米石英石板材项目的落地等工作。乙方项目落地处有甲方未完工建筑物(楼房)两幢(其中:四层宿舍楼一幢,六层办公楼一幢),经丙方撮合,乙方同意先行购买上述建筑物(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甲方所属上述在建建筑物(楼房)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致三方信守。一、楼房的位置及性质:甲方上述的在建办公楼、宿舍楼位于莘县**街道办事处的莘县工业园区内(昌盛路以西、创业街以北,小康街以南,莘县中能杆塔公司以东约380米处)该楼房只是在建工程,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有效手续。二、该楼房建筑面积:办公楼为4020.68m,宿舍楼为2717.31m。三、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经协商,甲方同意以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款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第一次付给甲方150万元人民币(此笔款项由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向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抵转),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支付甲方50万元人民币,剩余100万元人民币款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清。如乙方办理该建筑物房产证需开具税务发票时,甲方负责提供税务发票,乙方负责缴纳开票的税金。上述款项的付款渠道为:由乙方先将款项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丙方应为该笔资金开设专户,做好代管工作,确保如期如数转付。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该办公楼房己完工工程的相关手续资料(包括图纸设计、送检材料等),并及时无偿配合乙方办理完工验收时应由甲方提供的其他手续及资料。其他善后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该楼房房产证办理手续等)由丙方协助乙方办理。五.甲方确保上述该建筑物产权清晰明了无其他债务争议纠纷。上述该建筑物产权如有争议纠纷,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保留追偿权利。六.甲方乙方的协议履行由丙方监督协调。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九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用,甲乙丙叁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被告交付涉案建筑物。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000元。剩余欠款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丙方)共同签订的建筑物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涉案房屋,被告应向其支付所有房款,被告长期未给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德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祥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甜甜
书 记 员 郭瑞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