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

莘县**建设有限公司、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4656号 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北环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升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4483.8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93616.6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伊园街与槐堂路交叉口东北角的莘县××宿舍的围挡、门口上边轻钢雨棚、钢结构入库玻璃雨棚等工程承包给了莘县**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份,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毕,经结算,莘县东发地物流有限公司欠莘县**建设有限公司893616.6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经工程签证验收,但并未竣工结算,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系自行预算得出,被告并不认可。现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明确工程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待司法鉴定完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另行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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