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327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村民委员会分别推荐),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北环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工程款;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误工及违约金50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结清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请求所有诉讼费用有被告***、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莘县莘州办事处社区17号、18号、19号、20号楼工程建设,其中将劳务大清包承包给了***及合伙人***,并有该公司代理人***出面与***签订劳务协议,确定价格为283元每建筑平方,按照总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本案共计:3300建筑平方,本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欠5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过质保期限,已在2018年12月份入住,因此,***、***依照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规定,工期推延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当然,并未约定完工日期。相同,该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也适用于被告违约。在施工过程当中,因后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承接其他工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元/天的损失赔偿至支付完毕。算至起诉日共计500000元。根据国务院在2020年签发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规定,法院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为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与莘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大清包,因施工面积较大,为更好的保证施工质量,答辩人将莘县莘州办事处社区17号、18号、19号、20号楼工程建设承包给原告***及其合伙人***,最初约定价款为280元每建筑平方,后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提价,又约定加价3元每建筑平方,约定劳务费总计为933900元。由于原告***长期不在工地,工地现场一直由原告合伙人***负责对接和指挥,在施工期间答辩人一直向***打款,自2018年2月12日始到2018年11月23日期间自被告卡号6217********建设银行卡中转入***账户劳务款总计40.95万元,又用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和***8.05万元劳务款,与***对账后,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和其合伙人***49万元劳务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应当由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内外墙抹灰、楼梯踏步的等劳务工程,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后来由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接手找寻其他工人进行施工,花费总计316864.954元,对于该笔花费原告方也已经进行确认。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方施工不及时,在原被告合同约定做房顶、零工、钢管租金、和其他需要工人施工的各项业务中,原告应当派遣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未派人进行施工,中途因需要赶超工期,由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施工,各项总计劳务费150238元,该笔钱也已经由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扣除。因为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质量问题,后期维修返工及卫生等罚款一万多元,该笔钱款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支付和垫付工程款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花费金额总计数已经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清包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二、原告所谓的误工及违约金更是***有,在施工期间答辩人一直向***结算劳务款,工程完工的第一时间,也与原告和***就工程进行最后的工程零头结算,双方账目工程费用全部结清。现原告又要求支付工程款诉求和其他相应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虚构事实。综上,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在2018年11月16日我代替***支付钢管租赁费18981元;因原告工地施工缓慢,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对17-20号楼罚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最开始时是***、***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向范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范县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做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到莘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将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2021)鲁1522民初5988号案件也是因为涉案工程进行的诉讼,在案件中对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及证据也有涉及和认证,(2021)鲁1522民初5988号案件经过审理也已经**我公司并不欠本案二原告***和***的工程款,其次,根据二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中载明的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单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由我公司施工的结算清单及二原告在(2021)鲁1522民初5988号案件中陈述的事实足以证实我司在涉案工程中安排人员施工并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但是本案二原告却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我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已由我司另行施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莘县莘州办事处**安置区于2017年开始由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工程大清包合同。因施工面积较大,为更好的保证施工质量,被告***将莘县莘州办事处**安置区17号、18号、19号、20号楼工程建设承包给原告***及其合伙人***。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莘县莘州办事处**社区;二、工程地点:莘县莘州办事处**村;三、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四、建筑类型:砖混;五、承包范围:主体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商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架体、装饰工程,施工所需所有机械设备及配电设备(不包含内外涂料、外墙体保温、门窗及水电安装)以外的图纸所有工程;六、工期要求:日期均为空白;七、工程面积及工程包价:每平方米283元,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面积为3300平方米、劳务费总计为933900元;八、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完成基础部分正负零付总价款的15%,完成一层付总价款的15%,完成二层付总价款的15%,主体结构完成封顶后付总价款的15%,内墙抹皮贴砖完成付总价款的10%,外装饰抹皮完成付总价款的10%,剩余20%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付15%,乙方把主体竣工后付总劳务费的98%,剩余2%的质保金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九、双方责任:未约定违约金;十、工期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施工计划内按时完工,如不能准时完工,超每天罚500元,按天计算;超出合同工期每天罚1000元,按天计算;十一至十五略。
由于原告***长期不在工地,工地现场一直由原告***合伙人原告***负责对接和指挥。在施工期间被告***一直向***打款,自2018年2月12日始到2018年11月23日期间自被告***卡号6217********建设银行卡中转入原告***账户6210********劳务款总计40.95万元,分别为:2018年2月12日4万元、4月15日4.55万元、5月5日3万元、5月14日2万元、6月15日3万元、6月17日2万元、7月21日3.3万元、8月6日6.5万元、9月8日3.7万元、9月24日2.5万元、10月11日3.9万元、11月16日2万元、11月23日5000元。
另外,2018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现金3万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欠款欠条“今欠到**工地17#-20#钢管租赁费18981元”由被告***偿还、2020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5000元、2021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现金2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83981元。
我院2021年12月30日(2021)鲁1522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共同答辩称“工程的内外墙抹灰不是原告施工的,而是**建设公司找人干的”、**: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载明17号楼至20号楼由其公司施工产生人工费、材料费。本案中,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此份证明原件三页,2021年12月3日书写,并有被告***、原告***共同签字认可。证明二原告应施工而未完工,由公司施工的部分为316864.95元。
被告***另提供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8张,拟证明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另行招人接手施工花费劳务费150238元、对***工程罚款18457元。二原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所有单据均无原件、均显示没有二原告的签字认可、大部分款项含在公司施工的部分316864.95元内,另外还有不少单据并非二原告施工楼号范围内,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三张罚款单共计4000元,二原告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应予认定。
综上,应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933900元-40.95万元-83981元-316864.95元-4000元=119554.05元。
关于施工完成交付使用的日期,被告***称为2021年1月份,二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欠条、生效法律文书、罚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已由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据此认定案由。且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商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架体、装饰工程,施工所需所有机械设备及配电设备(不包含内外涂料、外墙体保温、门窗及水电安装)以外的图纸所有工程,很明显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实际构成借用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关于被告莘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该公司并非发包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及是否支持的问题,已认定119554.05元,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关于二原告主张误工及违约金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工期罚款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原则,倒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罚款的主张,因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期,故无法适用工期罚款倒推,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即以11955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19554.05元及利息(以11955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5元,由原告***、***负担5869元,被告***负担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