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

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与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2民初2798号
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明天中学西邻。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明天中学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温州商贸城。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XX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培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承建被告在温州商贸城A1至A4共四幢楼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00万元,2015年8月初,经被告同意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开出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至今没付该40万元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建设工程款40万元。该工程在一年前已经竣工,并由被告向商户交付使用,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通过商铺抵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代理人吴某,吴某系原告的实际代理人,从工程施工开始至今一直代表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程款领取等事宜,吴某的行为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筑总面积为5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筑总面积为588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莘县温州商贸城C区A1至A4共四栋商住楼的土建、水电暖、消防安装;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二、合同工期为7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四、C区A1至A4工程造价共计约752万元。五、结算方式:单价包死另加(减)变更签证。根据工程施工图纸使用发包方指定的工程主要材料施工,每平方米造价1280元。七、工程款支付:A1至A4四栋楼二层封顶付100万元(每栋25万元),工程主体完工通过莘县质检站主体验收一个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下月15日前支付70%。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满一年后付5%,满两年后30日内付清。
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变更约定如下:一、双方因施工过程中共同同意对设计图纸、施工标准的变更而产生的设计及施工,均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为准,乙方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及前述变更事项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并保证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二、本工程是双方在以前所有设计变更的基础上协商确定A1至A4工程决算总造价为800万元。三、本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工程总价,至原告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后并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90%,即7200000元,工程总价的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付5%即400000元,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日内付清余款。
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已收到该工程款发票。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其主张之日(2016年6月3日起诉)起计算利息。
无任何关系。被告称案外人吴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工程施工期间的付款及现场管理均由吴某代表原告管理,被告以商铺抵顶的方式已将商铺交付给吴某,吴某交付到原告公司。
被告称案外人***是原告的代理人,工程施工期间的付款及现场管理均由***代表原告管理,被告以商铺抵顶的方式已将商铺交付给***,***交付到原告公司。
原被告对其所称举证、质证如下:
是***。被告称原告应提交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原件,虽然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实际代理人及项目管理人是吴某,吴某也是***带领来办理相关工程款领取和现场施工管理的。被告提交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某系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用作支付我方工程款的B1幢107号商铺、B1幢108
商铺房屋。现本人同意将该房屋手续办在***名下,特此证明。承诺人:吴某日期2015年8月17日)。证明吴某代表原告以抵付商铺的方式接受了本案所涉工程款400000元。原告称,该份证据的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吴某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公司从未向被告出具对吴某的书面委托手续,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意图就是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入账的收到条、银行转账支票、发票共8份[原告开具的编号00057385发票一张(4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经手人署名为吴某)的收到条和相对应的编号为0884108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会计署名为吴某)各一张(300000元)、2014年3月19日(经手人署名为吴某)的收到条和相对应的编号08411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会计署名为吴某)各一张(300000元)、2013年8月6日(经手人署名为吴某)的收到条一张和相对应的编号0402458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会计署名为吴某)及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开具的发票各一张(5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手人署名为吴某)的收到条一张、原告于同日开具编号00004138的发票各一张(400000元)及2014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自合同施工开始至今,原告一直委托吴某办理工程款的领取,发票的开具及对外代表原告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支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转账支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到条有异议,称原告已开具发票,没有出具收到条的必要。吴某并非其公司会计,如需出具收到条,应由原告公司出具,不应当由吴某出具。结合被告以商铺抵顶工程款的答辩,说明吴某与被告串通制造财务手续,以商铺抵顶给案外人以代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由证人吴某出庭提供证言:莘县温州商贸城是原告公司开发的。我与原告的关系是:我挂靠原告公司,我与***共同出资、施工、管理在莘县温州商贸城A1至
共四栋楼的工程。原告公司只收我们5%的管理费。该四栋楼的工程不是原告公司施工的,该四栋楼的施工所需原料、工人工资以及上交的费用都是我与***支付的。我与***现场管理,这几年,原告出具的发票是我到原告公司开具的,是我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项转账支票,交给了原告公司。被告称证人的陈述证明证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证人吴某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该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代表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项,而且把工程款项实际交到原告公司,证人吴某的行为对外代表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抵付款项是有效的。原告不认可该证人的证言,称该项目是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根本不知道证人与***之间的关系,对原告公司的质量、施工是***,不是该证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承担建筑施工义务,收取工程款项,把握建筑质量。每笔工程款均由被告汇入原告公司,已确保工程进度,防止工程款挪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其开具的工程款400000元发票后,将商铺交付给吴某以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本案中,被告的该行为有效与否,吴某是否取得办理以商铺抵顶工程款的代理权成为主要焦点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入账的收到条、银行转账支票、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吴某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证明被告以商铺抵顶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转账支票、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到条有异议,称原告已开具发票,没有出具收到条的必要。吴某并非其公司会计,如需出具收到条,应由原告出具,不应当由吴某出具。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吴某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所涉工程款400000元的支付,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没有授予吴某以商铺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收取被告工程款的代理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吴某的代理权限。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该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即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以商铺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
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莘县莘亭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莘县华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