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昌,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镇权,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2015号园建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水满乡雨林公馆酒店主楼
法定代表人:龚雪巍
原审被告:深圳万顺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华侨海景山庄海涛居G31栋(办公住所)。
法定代表人:龚雪巍
上诉人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远昌、邱镇权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建设公司)、海南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万顺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1民初81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园林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01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贵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重大影响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特殊情况,首先本案涉案金额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8782772.69元,涉案金额较大;其次本案当事人较多,仅被上诉人就涉及4个主体;最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定为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陈远昌、邱镇权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深圳园林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海南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深圳万顺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分包工程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故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园林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声泽
审判员 罗 葵
审判员 周果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有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