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1726号
原告: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国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园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郭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胡碧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夫园林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夫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东、江鹏,被告深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素、胡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夫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金帝厦门中洲滨海城高尔夫练习场负责建造球场、果岭、沙坑、喷播植草、草坪养护等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70000元,其中370000元为管理费和税金。扣除管理费与税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现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71233元。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水和电,施工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都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原告将2010年12月29日收取的43503元及2011年1月30日收取的27730元排除在工程款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9月11日,案涉工程养护期已满,被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案外人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债权应当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直至2014年9月10日止满二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三、《工程款征询函》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在2014年9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的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意味着胜诉权的丧失。相应的,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该权利是实体权利,在被告没有明确放弃的情况下,不会再因任何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中断的效果。本案中,被告未收到原告2018年1月30日的《工程款征询函》,即使收到,该函件也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原告高夫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款征询函》、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5张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移交单》、(2015)厦民终字第1352号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6张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帝厦门中洲滨海城高尔夫练习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内容、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双方约定工程保养期为喷播草种后养护一年,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于保养期满一周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工程在2011年6月份完成草种更换,项目完工,保养期至2012年6月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征询函》或采取其他方式催讨过该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2年6月,案涉工程养护期已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养护期满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对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养护期满一周后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催讨过该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因此,至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9年4月19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深圳市高夫园林喷灌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郁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康钰祺
代书记员  张晓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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