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6413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社区上步北路2019号雅园宾馆2楼整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8021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一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3819M。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 二、职务:财务人员(会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约定: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440元+岗位工资1360元+职务工资1700元十补贴100元,并称《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后涨至544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月薪8500元+补贴1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月薪8500元+补贴100元。 五、工资支付日:《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载明:“甲方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最晚不超过当月月底。”《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5000元。双方确认真实性的《个人账户工资明细》显示,正常情况下,被告每月15日左右发放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 六、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工资:原告主张,2020年2月1日及2日属于春节延长假期,按原标准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属于停工、停产期间按原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段,2020年3月4日之后按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每月被告代扣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金额为726.25元。园林建设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7704.7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75.24元。 ***审中,原告与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均确认园林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了原告2020年2月工资5721.36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了原告2020年3月生活费991.70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了原告2020年4月生活费991.70元。原告提交的《员工报备群记录》载明:“原定10号复工,在未接到复工通知前所有员工在家网络办公,每天健康申报时间为工作时间9:00、同时认真学习疫情防控手册,人事部、工会会不定时抽查学习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0年2月10日开始在家办公,工作内容为学习疫情期间的防控知识,公司没有安排具体的工作。2020年2月1日及2020年2月2日为春节延长假,园林建设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其中2月1日为调休后的工作日,园林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资;2月2日为休息日,原告未上班,园林建设公司无需支付工资。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因疫情影响未复工,应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原告协商,其中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系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支付工资;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1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由园林建设公司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经核算,园林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8195.4元【(8600÷21.75×1+5000+2200×80%÷22×20+2200×80%÷22×15)】。园林建设公司实际发放原告2020年2月至4月工资7704.76元,并代扣了2020年2月至4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确有缓缴政策,园林建设公司自原告工资中先行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原告2020年2月1日至4月21日工资及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原告与园林建设公司在在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周期为“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最晚不超过当月月底”,该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园林建设公司应当在每月7日前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即使该约定有效,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园林建设公司应当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即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最晚应于2020年3月20日发放。园林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之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因故拖欠工资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 ***审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次日送达。载明“……1、2020年2月1日起未及时支付工资;2、2020年2月9日起因疲情原因通知上班时间待定后至今已2月有余,疫情已大大缓解,深圳属于低风险区,公司仍然从没有具体工作为由单方面让本人待岗,没有待岗期限。……通知贵单位于2020年4月2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未超过30天,或者未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最迟可在月底支付上月工资。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最迟应在2020年3月31日发放,原告2020年4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延迟发放工资尚未超过30天,故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异议,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应享有3天年休假,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72.41元(8600÷21.75×3×2)。 九、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园林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6.5元【2372.41÷(22735+3954+103200)×2000】。 十、关于连带责任:园林建设公司系园林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原告未对两被告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4407号。 十二、仲裁请求:原告(仲裁申请人)请求被告园林建设公司(仲裁第一被申请人):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735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54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3200元;4、请求园林集团(仲裁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仲裁裁决:一、园林建设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4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7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正常工资差额2777.8元;2、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2372.41元;3、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3200元;4、被告园林集团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园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72.41元; 二、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