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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英,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陈翊武),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聚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蔡奇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家金,董事长。
上诉人任英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聚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煌公司)、福建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聚煌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余款1610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金大地公司在其欠付聚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消防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相对人签名就简单认定合同主体,割裂与之相关联的证据,片面认定案件事实,判决***与任英协议及出具欠条行为属于个行为是错误的。金大地公司与聚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房产发包给聚煌公司承包施工,***以承包班组负责人身份与聚煌公司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同》,结合《工程造价审核征求意见表》《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可以确认***系顺昌金大地广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聚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直接管理和负责,故***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未判决聚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作为顺昌金大地广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且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聚煌公司已授权***对外代理,无须另行由聚煌公司追认,尽管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聚煌公司签订合同,故***与聚煌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未判决金大地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向任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错误。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大地公司应支付聚煌公司工程余款230万元,金大地公司并未支付,按聚煌公司与***签订的承包责任制合同,该款实际属***所有,金大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远高于上诉人主张款项,故发包人金大地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聚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大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内承担连带责任。
聚煌公司、金大地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英对***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聚煌公司向任英承担付款责任,金大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代表聚煌公司与任英签订《消防班组承包协议》的行为对聚煌公司构成见代理,依法应由聚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聚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错误。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大地公司应支付聚煌公司工程余款230万元,本案消防班组款项应由聚煌公司承担,金大地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任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计付显属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年利率4.35%计付。
任英辨称:签订合同时***代表金大地广场项目部,结算时是***代表项目部进行的,***之后才提供其与聚煌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如该协议无效,***与聚煌公司都应承担付款责任。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利率应以银行公布的利率为准。
聚煌公司、金大地公司未作答辩。
任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610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金大地公司在欠付聚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聚煌公司、***、金大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9日,任英与***签订一份《消防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顺昌县金大地广场,承包内容为单体工程消防分部工程;工程地点顺昌县富州新区城南东路西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以甲方和建设单位审核后的消防分部工程项目的总造价下浮10%。付款方式按每月安装完成量付80%,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付款。协议还对质量标准、施工安全、工期延误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任英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此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向任英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福建顺昌金大地广场项目工程消防班组,本班组已按订立协议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经工程结算,现因现金欠缺,还欠消防班组(任英)工人工资161098元,具体工人工资详附件。陈翊武,2015年12月17日”。《欠条》出具后,经任英催讨,***未予支付欠款。另查明,福建省聚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由原福州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原福州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与***签订一份《承包责任制合同》,将其中标的顺昌县金大地广场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
2015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1%。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承包的顺昌金大地广场项目工程的单体工程消防分部工程交由任英施工,任英按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工程余款未支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61098元。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未作约定,任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聚煌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金大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聚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金大地公司和聚煌公司不是本案《消防班组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两个公司与***结欠任英消防工程款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出具的《欠条》虽在落款处备注“福州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金大地广场项目部”,但***与任英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得到聚煌公司的授权,***的上述行为亦未得到聚煌公司的追认。《消防班组承包协议》仅体现甲方为***,乙方为任英,并未体现聚煌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不存在代理对象,故其认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聚煌公司、金大地公司依法不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聚煌公司、金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任英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任英要求聚煌公司、金大地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英工程余款16109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从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二、驳回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19日任英与***签订一份《消防班组承包协议》”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向任英出具一张《欠条》”,任英、***均有异议,二人均认为《消防班组承包协议》中***仅是经办人,系***代表项目部与任英签订的,《欠条》是***作为经办人与任英结算,实际是项目部与任英结算。对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1%”,***认为该年利率应为4.35%。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消防分部工程余款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及金大地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任英签定《消防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将涉案消防分部工程发包给任英施工,该协议中未体现涉案工程系聚煌公司发包给任英,也未体现***代表聚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任英,该协议只约定了***与任英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英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欠条》落款处虽注明“福州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煌公司)顺昌金大地广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但聚煌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对***的上述行为也未追认,故任英要求聚煌公司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大地公司欠付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还款责任,任英在本案中诉请金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任英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任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任英负担3722元,***负担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
代理审判员  张厚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