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璜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聚璜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6995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徐于兴,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郑和西路28号长山碧水1幢12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513789873。

法定代表人:蔡奇峰。

被告:陈勇,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工业集中区国盛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XYR093M。

法定代表人:苏泛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黄江云,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徐于兴与被告聚璜集团有限公司、陈勇、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于兴与被告陈勇、被告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黄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璜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璜集团有限公司、陈勇、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徐于兴拖欠工资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000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份,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签订《大型煤气项目物流桥梁施工合同》。聚璜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徐于兴从事打桩作业。2019年4月28日,陈勇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徐于兴收执。陈勇系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大型煤气项目物流桥梁施工合同》项目的负责人。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六(陆)阳、***、徐于兴三人打桩工资合计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2019年5月3日付两万元,剩下叁万陆仟元2019年5月15日付清。”。2020年4月29日,聚璜集团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在工地上,公告内容: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已经拨付足额农民工工资款,凡参与施工且未领取工资的农民工可向其申请支付。聚璜集团有限公司是项目承包人且雇佣了***、***、徐于兴,陈勇系项目负责人,而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是项目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聚璜集团有限公司、陈勇、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徐于兴工资款的责任。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聚璜集团有限公司、陈勇、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仍拖欠工资款56000元未支付给***、***、徐于兴。

聚璜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徐于兴均非聚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徐于兴亦未举证证明与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徐于兴有且仅举证《工资条》,但该《工资条》显示欠款人为“陈勇”,并非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且《工资条》未显示所列款项是否系诉争工程施工中形成,故《工资条》与诉争工程不具备关联性。综上,***、***、徐于兴与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徐于兴对聚璜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陈勇辩称:讼争《欠条》是陈勇本人所签的,但是陈勇与***、***、徐于兴没有产生任何关系。陈勇与***、***、徐于兴的班组长徐于汉有合同关系。

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未欠付聚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与聚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大型煤气化项目物流桥梁施工合同》因聚璜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物流桥梁工程工期严重滞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大型煤气化项目物流桥梁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解除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聚璜集团有限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向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提出和解。为了尽快完成桥梁项目,双方再次签订《调解协议书》并邀请福建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大型煤气化项目物流桥梁施工项目”进行造价审核,审后造价为929408元。《物流桥梁施工舍同》约定预付款为10%(即266040.6元),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4日前转账支付。《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支付第一笔300000元工程款,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23日前转账支付。《调解协议书》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将180000元汇入聚璜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账户和支付剩余155485.16元工程款,这两笔款项由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质保金27882.24元,自该工程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20天内支付”和第三条约定“聚璜公司向气体公司提交支付农民工工资名称清单、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等资料后30日内,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向聚璜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66040.6元”。因缺陷责任期未满及聚璜集团有限公司未向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农民工工资相关资料,不满足付款条件,故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除工程质保金27882.24元未支付及履约保证金266040.6元未退还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未欠付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于兴受雇于陈勇从事打桩作业。2019年4月28日,陈勇向***、***、徐于兴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徐于兴劳务工资合计56000元。现***、***、徐于兴多次向陈勇催讨上述劳务工资,但陈勇仍拖欠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于兴受雇于陈勇从事打桩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徐于兴在相应的合同期内向陈勇提供了劳务,完成相关工作内容,陈勇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徐于兴所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陈勇结欠三原告劳务报酬56000元,构成违约,陈勇应当予以支付。至于陈勇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经***、***、徐于兴提起本案诉讼进行催告后,陈勇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徐于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徐于兴主张聚璜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化天辰气体有限公司应与陈勇共同偿还上述劳务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聚璜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于兴劳务工资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驳回***、***、徐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金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