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2112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云燕,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郑和西路**长山碧水****。
法定代表人:蔡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聚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璜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建、聚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17626.33元;2.判令聚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古田县大桥镇中心小学建筑物修建工程的包工头,2019年7-8月间,其受雇于***、***在工程做工,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9年8月8日其从搭架上摔下,后就医于古田县医院和福建省立医院。事故致其左肾裂伤、脾劈裂、腹腔积液、左肋骨骨折。同年9月1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评定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次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808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120天)、护理费23040元(66815元/天÷12个月÷21.75天×90天)、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8976元(45620元/年×15年×32%)、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合计387626.33元。***、***在事故发生后仅垫付医疗费70000元,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因聚璜公司存在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现象,因此聚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受雇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6月份聚璜公司承包了古田县大桥镇中心小学建筑修建工程,其系聚璜公司的职工,受聚璜公司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2018年9月份,聚璜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且约定按当地行情,施工每平方米53元的方式计算报酬,模板、木头、工具等均由***负责提供,工人及工人工资也由***自行负责。其未雇佣***,***受雇于***,由***指挥、安排工作,也由***支付劳务报酬。***与***形成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从事木工行业,对该行业的注意事项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和防范,但其未尽到谨慎义务,在工作中因自身不注意而摔倒,对受伤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诉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1.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实际医疗费应为78890.38元;2.误工费偏高,且误工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项目,***的误工费应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61785元/年,误工天数按41天计算为6940元(61785÷365×41);3.护理费偏高,护理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项目,应以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宜;4.伤残赔偿金偏高,***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失费15000元偏高;6.鉴定费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部分的鉴定费应予以扣除;7.营养费8000元不能成立;8.交通费3000元偏高。
***辩称,一、***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在古田县大桥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等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聚璜公司投保的工伤保险赔偿。三、古田县大桥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等建筑工程系聚璜公司承包施工,聚璜公司在2018年7月6日为该工程投保了工伤保险团体险,参保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但该工程在2019年5月6日未竣工,聚璜公司应当续保。2019年8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应由工伤保险赔偿,但因聚璜公司未续保,致***的损失不能纳入工伤保险赔偿,该责任应由聚璜公司承担。四、其没有承包古田县大桥镇中心小学建筑工程,也不是包工头,其和***均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员,***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合法、不合理。1.误工天数应为43天;2.护理费应以住院19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8000元缺乏医疗机构医嘱依据,且诉求数额缺乏计算依据;4、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5.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6.鉴定费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评定为非必要鉴定项目,该部分鉴定费应予扣除;7、交通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或驳回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聚璜公司辩称,***不是受雇于其,其不是适格被告;***本身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诉请的金额有误,该部分答辩意见同***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为非必要鉴定项目,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证实***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2.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药品清单、福建省立医院收费明细单、古田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古田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福建省立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医疗费应为78890.38元。3.古田县城东街道翠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古田县吉巷乡芹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古田县锦绣东方业主委员会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长期生活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4.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张宋洋通过微信向***女儿分别于2020年8月8日转账20000元、8月14日转账20000元、8月19日转账20000元、8月24日转账10000元,结合本院向张宋洋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认定该70000元系***通过其转给***的医药费。5.录音及文字材料,可证实***在工地摔伤,且***承诺与伙计、***协商后,给出解决方案。***提交的转账记录、***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商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参加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告知书等,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聚璜公司系古田县大桥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等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其中木工工程,***受雇于***;2019年8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摔落致伤,受伤后先后在古田县医院及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9天。
2.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
3.***收到70000元医药费。
对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主张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聚璜公司系古田县大桥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等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聚璜公司和***的陈述,结合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中载明项目经办人系***,可证实***系聚璜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办人。***以每平方米53元价格承包其中木工工程,工人及材料由***自行负责,***受雇于***,由***支付工资。根据上述工作特征,可认定***与聚璜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请***做工,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木工行业,对木工作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工作中更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本案***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聚璜公司作为拥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专业公司,将所承接工程的木工项目违法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施工中又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存在较大的选任过失和安全管理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工程项目经办人,其代表聚璜公司履行职责,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为78890.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3)营养费,属于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5000元;
(4)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815元/年计算,根据***伤情、伤残及医嘱等情况,护理天数酌定30天计算为7680元(66815元/年÷12月÷21.75天×30天);
(5)误工费,***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合法合理;误工天数***、聚璜公司认可4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900元(300元/天×43天);
(6)残疾赔偿金,***(截止至定残日66周岁)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故按2019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计算为87664.64元(19568元/年×14年×32%);
(7)鉴定费,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原则,故***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考虑到***前往福建省立医院就诊,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酌定1500元;
以上合计209585.02元。
本院认为,聚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系承包人,***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摔下致伤,造成损失计209585.02元,各方当事人应依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各项损失62875.5元(209585.02元×30%);聚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各项损失83834元(209585.02元×40%),扣除***通过张宋洋先行支付的70000元,聚璜公司还应赔偿13834元。***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62875.5元;
二、聚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38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负担600元,由聚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丽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萍萍
书 记 员 林葛群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