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

**与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6487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岭,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岭、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高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467.16元、误工费22,42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高岭与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7时许,**行走至本市徐汇区淮海西路番禺路路口时,与高岭驾驶的牌照号为沪H××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因事故所致伤情构成XXX伤残。上海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因另三方当事人至今未对**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高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为肇事驾驶员。对**因事故所致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非医保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未作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承保期间,愿意依法承担相关保险赔付责任。就**的具体诉请: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理赔;误工费,**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明细,以据之计算其事发前的工资水平,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按照常理应包含了年终奖金,年终奖应平均到12个月中进行计算,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应在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具体由法院判定;护理费,**提交发票佐证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于护理费赔偿标准,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枫林鉴定公司的初次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经阅看**的摄片,**的足弓即使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到破坏,也未造成破坏1/3以上。**的前弓角测量度数为17。,在《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给出的前弓角正常参考值范围内,故**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淮海西路出番禺路东约15米处,高岭驾驶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所有的沪H××轿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高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急诊外科就诊。病历记载:车祸致左足外伤10分钟,伤部肿胀。查体:神清,头颅五官端正,胸廓对称,左足背肿胀,皮肤挫伤,局部压痛。诊断:车祸,左足外伤,左足2、3跖骨骨折。处理:石膏固定,必要时手术治疗,门诊随访等。次日,**再次因本次伤情至四五五医院骨科就诊。查体:左足背肿胀,皮温高,局部擦伤明显,足趾活动受限,足踝关节活动可,触痛明显。X线示:左足第2、3跖骨近段和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处理:石膏固定3周后更换石膏,石膏固定后6周、12周、6个月、12个月复查X片,全休6个月等。此后,**因本次伤情数次复诊。为上述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467.16元。此外,**还自行支出足踝关节固定矫形器、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188元。
2016年10月17日,枫林鉴定公司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左足第2、3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司鉴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7年9月16日,司鉴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足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高岭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系外省市非农业户籍。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2年6月1日,**(乙方)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根据上海四五五医院(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派遣乙方前往用工单位指定的护工工作岗位工作;派遣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人才服务公司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及派遣期续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的用工单位为四五五医院,工作岗位为护理。2017年11月3日,四五五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身份证号略)的工资收入发放情况为:中国银行卡及招商银行卡每月不定期发放工资,中国银行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即2016年7月发放2016年6月的工资),招商银行当月发放前第二个月的工资(即2016年7月发放2016年5月工资,2016年8月发放2016年6月工资),且我院不发放年终奖金,特此证明。”
**提交了其名下卡号尾号为××中国银行工资卡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交易明细及账号尾号为××的招商银行工资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交易明细。其中中国银行银行卡内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收入的工资(按照四五五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应得工资)总计18,672.40元。2016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该卡内无工资收入。招商银行银行卡内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来自四五五医院的收入(按照四五五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应得工资)总计19,673元。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该卡内无工资收入;2016年12月期间,该卡内自四五五医院收入780元。
**还提交了上海芳华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4,500元,载明购买方为**,内容为(月)护理费。**以此为依据主张月护理费赔偿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
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和246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246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万某与王某某(以下称鉴定人)到庭接受了相关当事人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的询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疑初次鉴定及重新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为《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即根据该指南给出的参考值,**的前弓角测量度数在正常范围之内,故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人称,246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谓的前弓角正常范围系针对双足足弓均受到破坏,两侧足弓无法进行对比时,方才会引用作为参考的数值。本案中**系单足足弓破坏,应与其健侧进行比较,以判断其足弓破坏程度。庭审中,鉴定人另就如何测量、判断**的左足弓破坏程度进行了相关专业说明。
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诊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初次鉴定及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四五五医院情况说明、工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高岭赔偿。**要求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就高岭应赔偿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导致肢体XXX伤残经由两级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相关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其并未充分举证以推翻相关鉴定报告。同时结合鉴定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为,司鉴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损失数额,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467.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结合**的伤情,本院酌情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期限,支持1,8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其主张115,384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考虑**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需要指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因此在计算其月均工资数额时,事故当月的工资应作为半个月的收入计算)及其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并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其主张误工费22,4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5.护理费,**主张的月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期限,支持4,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情况,支持5,000元。
7.交通费,结合**的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1,188元。
9.衣物损失费,**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其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对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初次鉴定)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此项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11.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54,513.1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467.16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3,267.16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合计41,04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高岭赔偿。
上海市发展改革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154,513.16元;
二、高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4,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已预缴),由**负担60元,高岭负担1,735元。重新鉴定鉴定费4,29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已预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