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7121号
原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295758。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娇(受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受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3508XD。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受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8705。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燕(受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公司),第三人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娇,被告雪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第三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雪浪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36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环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与雪浪公司签订的《厦门市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2*300t/d垃圾焚烧耐火保温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US09-001-017,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厦门市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2*300t/d垃圾焚烧炉耐火保温材料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US09-001-017,双方再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雪浪公司尚欠中环公司合同款336244元。2021年5月6日,中环公司将雪浪公司就厦门市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2-300t/d垃圾焚烧炉耐火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购销合同所有债权事务转让给其,其依法享有所有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雪浪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质量保证的条款约定,全厂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24个月支付质保金,本项目性能验收试验尚未合格,故质保金还未满足支付条件。另外,价款中的504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中环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开票义务,欠其发票967464元。
中环公司陈述称,认可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已开具全部发票,且曾派人催要,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7日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012年10月22日补充合同、2012年5月11日购销合同、(2017)沪仲案字第0719号裁决书、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方转账协议、付款申请函、承诺函、对账单及邮寄凭证,雪浪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货物已经收到,对付款申请函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账单未收到;中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雪浪公司提供《关于扣除西部垃圾发电厂锅炉过热器等设备改造费用的函》,中电公司、中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函件中所提到的质量问题是中环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早已过了质保期。中环公司提供发票、企业询证函、2019年8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及加油费发票、宜兴至无锡的过路费发票、催款函、往来明细(显示雪浪公司结欠金额为336244元),雪浪公司对发票、企业询证函没有异议,对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加油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不能证明中电公司和中环公司曾经催要过款项,其未收到过催款函,对往来明细中统计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已收到发票,中电公司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中环公司与雪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US509-001-017,合同约定:由中环公司向雪浪公司供应2*300t/d焚烧炉耐火保温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66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全厂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24个月,合同第十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98000元;全部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98000元;烘煮炉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98000元;余下的10%为质保金计266000元,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上述合同签订了《技术协议》。2012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就增加部分的耐火材料的数量、价格、要求、规格做了约定,增加部分的合同价格为19844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100%发票支付60%预付款计119064元,卖方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发货;项目烘筑炉完成后支付30%计59532元;余下10%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雪浪公司提供了耐火材料。
2012年5月11日,中环公司与雪浪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雪浪公司向中环公司购买Y抓钉3600个,合计50400元,并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凭发票、验收单到需方全额付款。上述货物雪浪公司认可已全部收到。2012年10月22日,中环公司开具Y抓钉的增值税发票50400元。
2012年11月12日,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收到中环公司供应的所有耐火材料后,将代雪浪公司支付《厦门市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2*300T/D垃圾焚烧耐火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798000元,《抓钉购销合同》货款50400元,《补充合同》预付款119064元,合计967464元。后上述款项已由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雪浪公司支付。
2014年1月9日,雪浪公司向中环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雪浪公司欠中环公司货款1046840元。
2017年4月7日,中环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雪浪公司支付本案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货款1092976元及利息,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业主方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机组性能测试事宜》,测试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1日,故合同总价的10%计285844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裁决雪浪公司支付中环公司货款80713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仲裁过程中,中环公司提供发票8份,证明已经开具全部发票,雪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021年5月20日,中环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就《厦门市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2-300t/d垃圾焚烧炉耐火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购销合同》有关债权债务,截止2021年5月20日,雪浪公司尚欠中环公司336244元,中环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电公司。
庭审中,雪浪公司提供的《关于扣除西部垃圾发电厂锅炉过热器等设备改造费用的函》载明于2015年11月进行了机组性能验收试验,体现该设备存在石灰耗量、尿素耗量等指标不合格,过热器超温腐蚀等问题。雪浪公司陈述,业主方提出的无法通过性能验收试验的问题一部分是因为雪浪公司无法进行修复,另一部分因业主方资金问题不再进行性能验收。雪浪公司未通知过中环公司履行质保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雪浪公司供货后,雪浪公司应当向中环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业主方陈述于2015年11月对机组性能进行了验收试验,即使未验收过关,雪浪公司也不能证明是中环公司所供货物的原因所致,试验后雪浪公司未要求中环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现质保期已过,雪浪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中环公司。对中环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中统计的金额雪浪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雪浪公司欠付货款3362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剩余货款应当在质保期满即2017年12月1日支付,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8月曾到雪浪公司催要货款,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雪浪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同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案涉主债权及从权利已转让给了中电公司,上述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雪浪公司应向中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244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864元,由雪浪公司负担。中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86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雪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电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徐东明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秋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