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3508X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295758,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48705,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原审被告宜兴市中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7年12月1日,中电公司与中环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7月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仅凭中环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差旅费报销单、加油费以及过路费无法认定中环公司曾经到雪浪公司主张过债权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实上,雪浪公司履行完毕(2017)沪仲案字第0179号仲裁裁决后,中环公司也未向雪浪公司主张过债权。二、中环公司尚有金额为967464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雪浪公司,直接导致雪浪公司损失税金14057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债权受让人中电公司承担。雪浪公司在(2017)沪仲案字第0179号案件中仅是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未表示收到发票且进行了认证抵扣。
中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雪浪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即2017年11月底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因雪浪公司迟迟不支付相应款项,中环公司多次催讨。其中,中环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派员工去雪浪公司进行过催款,有加油费、过路费发票、催款函以及雪浪公司的询证函为证,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在(2017)沪仲案字第0719号案件中,中环公司已经向雪浪公司开具并交付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仲裁案件中,雪浪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至于雪浪公司收到之后是否抵扣,系雪浪公司自主处分权利,并不能据此否定中环公司已经交付的事实,因为未及时抵扣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雪浪公司自行承担。
中环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同意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雪浪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36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雪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中环公司与雪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US509-001-017,约定:由中环公司向雪浪公司供应2*300t/d焚烧炉耐火保温材料,合同总价款为266万元。质量保证为,全厂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9.8万元;全部货物到达项目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9.8万元;烘煮炉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9.8万元;余下的10%为质保金计26.6万元,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上述合同签订了《技术协议》。2012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就增加部分的耐火材料的数量、价格、要求、规格作了约定,增加部分的合同价格为19844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雪浪公司收到中环公司开具100%发票支付60%预付款计119064元,中环公司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发货;项目烘筑炉完成后支付30%计59532元;余下10%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雪浪公司提供了耐火材料。
2012年5月11日,中环公司与雪浪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雪浪公司向中环公司购买Y抓钉3600个,合计5.04万元;货到雪浪公司,经验收合格并凭发票、验收单,雪浪公司全额付款。上述货物雪浪公司认可已全部收到。2012年10月22日,中环公司开具Y抓钉的增值税发票5.04万元。
2012年11月12日,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收到中环公司供应的所有耐火材料后,将代雪浪公司支付《厦门市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2*300T/D垃圾焚烧耐火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的货款79.8万元、《购销合同》货款5.04万元、《补充合同》预付款119064元,合计967464元。后上述款项已由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雪浪公司支付。
2014年1月9日,雪浪公司向中环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雪浪公司欠中环公司货款1046840元。
2017年4月7日,中环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雪浪公司支付本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货款1092976元及利息,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业主方厦门市环境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机组性能测试事宜》,测试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1日,故合同总价10%计285844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裁决雪浪公司支付中环公司货款80713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仲裁过程中,中环公司提供发票8份,证明已经开具全部发票,雪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2021年5月20日,中环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就《厦门市西部垃圾焚烧发电厂2-300t/d垃圾焚烧炉耐火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购销合同》有关债权债务,截止2021年5月20日,雪浪公司尚欠中环公司336244元,中环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电公司。
庭审中,雪浪公司提供的《关于扣除西部垃圾发电厂锅炉过热器等设备改造费用的函》载明于2015年11月进行了机组性能验收试验,体现该设备存在石灰耗量、尿素耗量等指标不合格,过热器超温腐蚀等问题。雪浪公司陈述,业主方提出的无法通过性能验收试验的问题一部分是因为雪浪公司无法进行修复,另一部分因业主方资金问题不再进行性能验收。雪浪公司未通知过中环公司履行质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雪浪公司供货后,雪浪公司应当向中环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业主方陈述于2015年11月对机组性能进行了验收试验,即使未验收过关,雪浪公司也不能证明是中环公司所供货物的原因所致,试验后雪浪公司未要求中环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现质保期已过,雪浪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中环公司。对中环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中统计的金额,雪浪公司没有异议,故对雪浪公司欠付货款3362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剩余货款应当在质保期满即2017年12月1日支付,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8月曾到雪浪公司催要货款,故诉讼时效中断,中电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雪浪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案涉主债权及从权利已转让给了中电公司,上述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雪浪公司应向中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雪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公司支付货款336244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864元,由雪浪公司负担。中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864元不再退还,由雪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电公司支付。
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雪浪公司陈述,对于结欠货款金额336244元无异议;中环公司本身住址在无锡市,在无锡应该有很多业务单位,到无锡来办理业务也属于正常现象,但是暂无证据证明。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中环公司提供2019年8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及加油费发票、宜兴至无锡的过路费发票、催款函表明曾向雪浪公司催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电公司向雪浪公司主张货款336244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环公司与雪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雪浪公司还结欠336244元,而该336244元的债权已经由债权人中环公司转让给中电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雪浪公司,现由中电公司向雪浪公司主张336244元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雪浪公司应予以支付。理由如下:一审中,中环公司提供了2019年8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及加油费发票、宜兴至无锡的过路费发票,结合雪浪公司确实结欠中环公司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环公司曾到无锡向雪浪公司催讨,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雪浪公司主张中环公司到无锡是办理其他业务,因雪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雪浪公司关于其并未收到《采购合同》项下总金额为9674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存在税款抵扣损失的主张,因一审中雪浪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且该诉请也超出了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雪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雪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梅
审 判 员 秦小兵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文娜
书 记 员 李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