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295758,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其本次受伤理解为之前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除非能检查出相较于之前交通事故伤情更重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是本次事故造成,而其认为交通事故损伤已经治愈,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之前交通事故损伤相比,不管轻、重还是相等,都不影响受伤事实的存在;3.一审确认可以推断出其摔落的事实,但认为无法证实是否摔伤以及摔伤程度,而其认为摔落肯定会造成摔伤结果,一审之所以认为无法证实是否摔伤,还是基于前述思维;4.一审中其撤回了对颈椎病与摔跤有无因果关系、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在三期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其重新要求对颈部与工地跌落受伤之间因果关系以及颈部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5.其之所以撤回部分鉴定申请,也是因为一审法院的释明有误导;6.**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申明如果打官司则签字作废,其签署同意以上申明,系其为了求得**出具证明材料而不得已签署,**出具的证明材料能证明事发的情况,一审不认可该材料是错误的;7.其认为案件事实并未查清,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 中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目前的伤并非是在光山工地跌倒而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付其上海肩部手术费用29835.55元、宜兴市XX医院手术费用27102.82元、门诊及XX医院医院费用14133.89元(112.29+7599.89+6421.71)、交通费3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24)*30元】、肩托费用85元、护理费9000元(90*100)、误工费30000元(5个月*6000)、营养费2700(90*30),总计117030.6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起诉时对事发经过的自述及提交的证据。 (1)***在起诉时所提供的书面意见中自述称:“2019年5月24日,其在中电公司承接的河南光山县XX镇垃圾焚烧炉工地干活时,在炉膛内24米高处拆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至20米处铺设的架板上,过了很长时间其才爬至一边,中午吃饭时,队长说休息休息,并让其老婆买了消炎药,其要去医院,队长说生活费都快没了,当天晚上忍痛休息,第二天因病痛加剧,与队长说了后就自己至附近医院治疗,拍下了片后当时未发现什么,休息2天后仍让其工作,因病况无好转,其只能回家就医,嗣后与单位交涉,一直未果……”等内容。 (2)2020年***和中电公司***(案件代理人之一)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主要载明:“当事人分别为中电耐磨公司的***,***……。主要事实:2019年5月,***在河南工地施工,为中电耐磨公司工作,在施工中***不慎从脚架上掉了下来,当时觉肩部肌肉拉伤,事后双方对此事一直未完美解决,因此双方准备走法律程序。后经XX警务工作站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给***一份事故发生后所有医疗费发票和其他一些费用的复印件,2、双方同意走法律程序,一次解决所有问题。”等内容。 (3)宜兴市九如城XX医院医院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给***的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该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主要载明“入院日期:2021年4月10日,出院日期2021年4月27日,住院号210189号。诊断意见:颈椎术后、双侧肩袖损伤、高血压Ⅱ级(高危)、陈旧性脑梗死。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内容。 (4)2019年5月24日后,***就诊过程所形成主要的诊断报告和病历依据:①2019年5月25日7时许,光山县寨河镇卫生院的DR诊断报告,主要载明:“诊断结果: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②2019年5月25日15时许,XX县人民医院的MR诊断报告,主要载明:“影响所见:右侧肩关节大结节处压脂序列可见斑片状高信号,***未见异常信号斑,关节面光整,关节间隙无狭窄,周围肌肉显示清晰,信号如常。诊断结果:右侧肱骨大结节缺血性改变”等内容。③2019年6月7日,宜兴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有“休息1周”字样。④2019年6月27日宜兴市XX医院的MR诊断报告,主要载明:“印象和建议:右肩冈上肌肌腱信号增高,肩袖损伤……”;之后自2021年2月9日起又多次至该医院门诊对肩、膝关节进行诊断治疗,直至2021年3月11日因在宜兴市XX医院门诊时行“颈椎平扫+脂肪抑制序列检查”时,MR诊断报告载明有“印象和建议:C4/5-C6/7椎间盘突出,C4/5平面脊髓变性,颈椎退变”等内容;宜兴市XX医院即建议住院、手术治疗。⑤宜兴市XX医院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3月13日、出院日期为4月6日。入院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C4-C7)、高血压Ⅱ期(高危);于3月16日行颈椎手术;出院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C4-C7)、高血压Ⅱ期(高危)、双侧肩袖损伤、右肩粘连性关节炎”等内容。⑥2021年4月10日,***入住九如城XX医院医院治疗至4月2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颈椎术后,双侧肩袖损伤,高血压Ⅱ期(高危),陈旧性脑梗死”。⑦嗣后,***还于2021年5月1日至无锡XX医院就诊;于5月11日至上海XX医院就诊并行肩袖修补术,于5月13日出院。 (5)上海医院就肩部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宜兴市XX医院颈椎术手术费用以及门诊和XX医院所发生费用医疗费用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 二、审理中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过程及鉴定结论。 审理中,鉴于***在起诉时即向法院提交了***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所受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为此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召集双方就送鉴鉴材进行质证,质证中因双方对***颈椎病与摔跤有无因果关系发生争议,经法院释明,***于次日即21日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按法定程序在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一致的情形下,经由鉴定办公室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于同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交《部分撤回鉴定申请书》,要求撤回颈部治疗与摔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明确“颈部治疗的部份不再列为诉讼申请,仅就***肩部受伤(手术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及三期费用向对方主张”。法院收悉《部分撤回鉴定申请书》后,即时将《部分撤回鉴定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告知了鉴定机构。 2022年1月27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定所经鉴定后,出具了锡中西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464号《***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主要载明:“被鉴定人***于2019年5月24日受伤,次日于门诊辅助检查示……于2021年5月11日行肩袖修补术……。根据送检病历及影像资料,***摔伤次日辅助检查结果、月余肩痛持续后复查辅助检查伤处MR的信号改变和动态比较,从此类损伤的病理生理学反应来看,与以上诊疗经过及其临床症状和体征相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伤后至今二年余,目前临床状态稳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等内容。 该《***定意见书》送达后,***对《部分撤回鉴定申请书》反悔,重新至法院提交手写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7日的申请1份,要求对颈部治疗与摔跤的因果关系、颈部构成的伤残等级和颈部误工、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中电公司则在收到《***定意见书》后,以质证后听说***在2019年前就曾发生事故并多次治疗、且2021年初曾急诊住院为由,提供线索要求法院调查***是否曾因受伤向法院起诉等证据。 三、一审法院经中电公司申请另查明的相关事实。 因中电公司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多次反映,***曾因受伤进行过诉讼,申请法院调查相关事实。 为查明相关事实,法院经检索查明:“***曾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形成了(2019)苏0282民初5128号原告***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于2019年5月5日提交了撤诉申请,法院即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5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此(2019)苏0282民初5128号一案案卷中与本案相关的案涉证据主要有:①2018年2月26日的第32028262018034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2018年2月26日17时05分,***驾驶小型客车,沿…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等内容;②2018年4月3日宜兴市XX医院的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主要载明:“入院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4月3日。入院诊断为肩袖损伤,出院诊断为:(右肩肩袖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颈椎病、脑梗塞)”;其中,入院时的主诉为:“患者于24天前因外伤伤及右肩,即感伤处疼痛,患者上肢活动受限……”等;③无锡市中诚***定所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锡诚(2018)鉴字第3176号《***定意见书》,该《***定意见书》在资料摘要部分载明有“宜兴市XX医院门诊病历(***),2018年2月26日车祸撞伤致腹股沟部疼痛1小时。……诊断腹部外伤。……”等相关内容和2018年6月27日宜兴市XX医院的门诊病历(***);在分析意见及鉴定意见部分则主要载明:“经审查现有文证资料,结合本所检验及阅片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出现下腹部疼痛,无反跳痛,**股沟区压痛,受伤当日右肩关节x线片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后摄右肩MR1示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结合外伤史和影像资料,认为其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等内容。 四、审理中,双方另提供的书面证言,以及各自对对方所提供证据、调查材料的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证实其在工地摔伤的事实,庭审中***除了自述称“事发时在工地的负责人也就是队长叫**,我在河南XX县垃圾焚烧炉项目施工中拆模板,大致在24米左右的高处摔下大约4米的位置。当时脚手架上有两块板子铺着,我这一面是我和木工,因为拆下来的模板临时放在了钢管上,在拆模板的时候我往后退了一步,就踩到了临时放置的模板上,就踩空板连人一起摔下去了,摔下去了两层的位置。摔下去后,我趴在原地十分钟到半小时,当时在一起干活的还有三个人,有木工、焊工还有外地人,就我们四个在那里拆模板。我摔倒后,其他三人也都停下了手里的活,大约过了半小时,我就爬到了前拱的底部,当时我浑身疼无法动弹,一直在那里歇着,其他三个工人看到我爬起来后,才陆续干活。我爬起来后也没人扶我,到中午下班时候我就跟着其他人慢慢走了回去。”外,还向法院提供了证人**于2021年2月8日、**于2021年2月19日签名的书面证明,以及有***出具的证明照片复印件(含***身份证复印件)。其中:①**的书面证言载明“2019年5月25日在河南璜川XX县垃圾焚烧炉施工中,施工员***在炉膛浇注拆模板过程中,由二十四米左右跌落至二十米铺设的跳板上受伤。现场施工队长,见证人**。2021年2月19日”;该书面证明下方则又以另一笔体写明了:“申名以上签名在今后不打官司的情况上有效,如打官司本人不出庭作证,以上签名作废,申名人**”等内容;而***也在**申名下方,添注了“同意以上申明”的字样;②**的书面证明载明“2019年5月25日在河南璜川XX县垃圾焚烧炉施工中,***在炉膛浇注拆模板过程中,从浇注段二十多米高处跌落受伤。现场一起施工的工友见证,证明人,情况属实**。2021年2月8日”等内容;③***的书面证明照片复印件载明:“2019年5月25日在河南光山县垃圾焚烧炉施工中,***在炉膛内浇注段拆模过程中,由高处跌落受伤。现场一起施工的工友见证,证明人,情况属实***。2021年2月8日”等内容。 以上证据经质证,中电公司对***所提供的调解协议、就诊治疗的病历材料、宜兴市九如城XX医院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提供**的证言则认为,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也因该证言下方**明确“如诉讼则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的证言则以不清楚此两人的情况为由不予认可。 同时为反驳*****不实,中电公司提供了由**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称***所述摔落的落差近4米不是事实、***滑落的高度不到2米。该证明主要载明“2019年5月河南XX项目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浇一通道)从约10米高度的施工走道上跌入下面约8.3米高度的施工走道上,时间是5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而此证明下方则分别有中电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按层级标注的“情况属实,建议去医院看,治疗费用给报销”、“按票据结算”等内容。此外,中电公司还**称前期已为***报销了3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对中电公司所提供**出具的证明,***则称,**签名虽好像是其笔迹,但对此证明的内容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也正是由于中电公司仅报销了少量费用、对后续治疗等损失不予赔偿才导致本纠纷的发生;而对于中电公司在答辩时所述双方间系临时性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其在2020年及之后仍有间断性从事窑炉等施工工作的事实则无异议。 至于对法院所调取(2019)苏0282民初5128号一案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质证中虽另自认(2019)苏0282民初5128号一案是经与保险公司、对方车主协商后,在得到约8万左右赔偿款后撤诉;但***代理人指出***从工地上摔落是不争的事实,在摔落后到医院因肩膀疼痛去就诊也是事实,因此***肩膀部分的损伤与中电公司是有关联的,所以理应得到支持;关于颈部,***本人强调的是在摔落以前没有明显的症状,一直在正常上班,但是摔落以后,一段时间后颈部症状加重,所以认为***因此失去了一部分的工作能力,故也应予以赔付。而中电公司则认为,(2019)苏0282民初5128号一案中,***在2018年3月20日前就被确诊为“右肩袖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颈椎病、脑梗塞”,其中“右肩袖损伤、颈椎病”与***在本次诉求中所述受损的病因完全一致、影像资料所记载前后病况也完全一致,这恰恰证明***存在故意隐瞒曾受伤和治疗、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已得到赔偿等相关事实的主观恶意,以夸大、甚至极可能是虚构从24米摔至20米的事实,再以同一病因向其公司索赔;何况就通常对“右肩袖损伤、颈椎病”病理的理解,大都是慢性疾病所致,与摔、撞伤本就无大的关联。故其公司认为***后续的治疗与摔倒毫无关联,而系其原有自身和原有疾病所致,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该类纠纷仍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这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仍需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是否造成了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后果、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加以分析。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从多高处摔落,其实质主要在于***分别在宜兴市XX医院和上海XXX医院住院诊治的“右肩袖损伤、颈椎病”,是否确系因2019年5月24日在为中电公司所承接工程施工中从脚手架摔落所致。对此,就应对双方各自提供、法院经申请调取(2019)苏0282民初512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案卷材料等相关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从(2019)苏0282民初5128号一案来看,最终虽是以原告提出撤诉的方式结案,但该案在审理中已经鉴定且确认***因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并给予了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事实上也是经协商并得到约8万元左右赔偿款后撤回起诉,这就说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右肩袖损伤、颈椎病”的损害已经取得赔偿。 其次,根据***在起诉时所提供的第一手病历资料【2019年5月25日(事故发生次日)在事发地医疗机构诊疗所形成的诊断资料】记载的诊断结论“即右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右侧肱骨大结节缺血性改变”、2019年6月2日宜兴市XX医院的MR诊断报告所载明“印象和建议:右肩冈上肌肌腱信号增高,肩袖损伤……”等内容,与(2019)苏0282民初5128号一案中确认的入出院诊断资料所载明内容及诊断结论相比较,原告在201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近1个月)住院时就已被诊断为“右肩肩袖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颈椎病、脑梗塞”等疾病,两案中前后两次由诊疗机构经诊断所确诊的诊断结论基本一致,并无本质上或病情明显加重的差异。 第三,***用于证明2019年5月24日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依据,仅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及发生纠纷后由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双方按司法程序解决纷争”的调解协议;对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要求由掌握证人具体信息的***或中电公司自行通知各自证人出庭作证,然审理中证人均未能到庭作证。在此情形下,虽可从双方均承认施工队负责人身份的**前后分别出具给双方的书面证言推断出2019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确有从工地脚手架上摔落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摔落是否摔伤及摔伤的程度,而***除现有病历资料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基于本次摔落而导致其原有疾病加重的证据;何况,***对长期打工、从事体力劳动,甚至在之后仍不定期从事体力劳动的事实无异议,而“肩袖损伤、颈椎病”等疾病从常理分析,“肩袖损伤”的主要原因通常因间接暴力、退行性改变、长期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者的慢性劳损所致,而“颈椎病”则大都是由于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慢性劳损所造成,因此也不能排除原告目前“肩袖、颈椎”部位疾病是由于长期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引发的慢性劳损所致,且即使有证据证实原发“肩袖损伤”完全是交通事故所致,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摔跤后“肩袖损伤”、“颈椎病”确有加重,也不能完全排除与原告摔跤后后仍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所致的可能。因此,***所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9年5月24日后所诊治的“右肩袖损伤、颈椎病”等疾病,是因2019年5月24日在中电公司所承接工程施工中摔伤所致,更无法推翻交通事故一案中所确诊损害已获赔偿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如对***的请求予以支持,则意味着慢××患者也同样可向从职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这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德的建立、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 综上,对***要求中电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与需其待证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在审理中对颈椎部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申请是其自行要求撤回此范围内鉴定事项后,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再行反言要求重新鉴定,这不但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定,且其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及必须启动新鉴定程序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3180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1860元),由***负担。 二审中,***指出,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法院在引述其提交的就受伤过程自述材料中的内容时,写道“拍下了片后当时未发现什么”,这个与事实不符。经查,***自述材料中的原文为“医生让我拍个片检查一下肩关节,等报告出来他说看不出什么”。除此,双方对事实认定部分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提交了涉及**、***、**某1、**某2、***5人的证明材料(刻录在光盘内),称其中:**(形式为视频**)、***(形式为视频**+手写材料照片+***身份证照片)、***(形式为手写材料照片+***身份证照片)证明2019年5月24日***在光山工地摔落的事实;**某1和**某2(形式均为视频**)证明***在光山工地干活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日工资300元。对此,中电公司认为:1.据工地负责人**反映,5月24日仅***一人在现场工作,其他人均未与***一起,无法看到其所谓的跌倒。***在视频中称***是25日跌倒,与***所谓的24日跌倒不符,且该两视频录制过程、获取方式均无法明确。故对**、***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未到庭作证,该两书面证明无法确认系该两人本人书写,该两书面证明写***是5月25日跌倒,也与***所谓的24日跌倒不符,充分证明两人的证明内容是按***的要求所作的虚假**,与事实不符。***视频中称***掉下来20多米,但书面证明中称其从24米左右跌落到20多米,前后矛盾。故对两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某1、**某2未到庭作证,无法判断是否系自称的本人,也不足以证明之前***在浙江XX**热电有限公司、浙江XX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身体健康、日工资300元的事实,且该两视频录制过程、获取方式也均无法明确。故对**某1、**某2的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是,在宜兴市XX医院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在宜兴九如城XX医院医院XX医院治疗、至无锡XX医院就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行“右侧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右侧关节镜下关节清理术、右侧软骨成形术、右侧肩峰下减压术、右侧肩关节镜检”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所基于的事由是其认为的其于2019年5月24日在中电公司光山工地上从脚手架摔落导致右侧肩袖损伤和颈椎病。但本案证据显示,***2018年因交通事故住院时,就已被诊断出“右肩肩袖损伤、颈椎病”等伤病,在因该起交通事故成讼的(2019)苏0282民初5128号案件中,已进行过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且***也在获赔约8万元后于2019年5月5日撤回了起诉。之后直至2021年3月起先后就颈椎、右肩部进行手术治疗前,并未见***就该两部位积极进行过治疗,反而仍不定期从事体力劳动(包括案涉光山工地干活),结合“肩袖损伤、颈椎病”的常理性原因,不排除***主张的该两部位的伤病是因旧伤未愈或体力劳动引发慢性劳损所致。一审法院并未绝对否认***在光山工地摔落事实的存在,但认为基于光山事件后的现有病历资料,无法认定***主张的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右肩袖损伤、颈椎病”是因光山事件所致,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光山事件后的“右肩袖损伤、颈椎病”是新的伤病。本院亦同意此意见。一审法院所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摔跤后‘肩袖损伤’、‘颈椎病’确有加重”的表述确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其所要表达之意的理解。***上诉称一审法院是基于“应出现比交通事故伤情更重的伤害才能认定有摔伤”之思维而认为无法证实是否摔伤,实属其自身理解偏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要求对颈椎病与光山工地摔落有无因果关系、相应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有违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颈椎病在前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中就已存在,其当时并未对此申请鉴定,现要求在因光山工地摔落成讼的本案中申请鉴定,也于理不通。一审中其自行要求撤回就该部分鉴定申请,说明其也认识到了该问题,后其又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其反映一审时撤回部分鉴定申请,是由于法院释明有误导,但其又表示不清楚当时是怎么释明的,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仓 勇 审 判 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