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特23号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总经理。

被申请人: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太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向我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本案裁决依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山西平朔煤矸石电厂3#机组锅炉内衬耐磨耐火、保温材料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在庭后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该证据并未交由申请人进行查看、质证,申请人也曾向仲裁庭索要过该组证据,但一直未收到,故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291号裁决书严重违反了仲裁庭的相关程序,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后,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仅是针对申请人于庭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了相关的书面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形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提交新证据或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与仲裁庭不存在任何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要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8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291号裁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向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52936.06元并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向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0186.9元并自2011年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9日给双方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证据均是在仲裁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仲裁庭根据举证、质证的全部证据,综合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综合判断,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291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