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23民初4338号
原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2957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宜兴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23MA3FKYL958。
经营者:***。
被告:***,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立即退还押金41,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耐火公司)与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以下简称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协议,约定其租赁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的新板房,为此支付押金60,000元。租赁结束后,中电耐火公司归还了全部租赁板房。2021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租赁费用14,880元,发生物品损坏共计3230元,共计应支付租金及损失18,11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应退还押金41,890元。经中电耐火公司多次催要,开发区东毛板房厂拒不退还上述押金。
***辩称,双方结算完毕后,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曾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沟通退款事宜。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必须用公户转账,而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公户当时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未及时退款。现暂无能力退还押金。
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5日,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甲方)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租赁协议1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活动板房12个,租金为每套6元/天,双程运费及吊装费计700元/个。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6日起至无期限(最低租期3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取租金)。租金按日计算,自交房日起计至退房日止。乙方在起租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板房押金60000元,租期结束后根据实际退箱时间扣除租金及双程吊装费后返还押金。甲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支付甲方1%的税金。合同签订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交付押金60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箱房退租结算,双方确认租金6480元、吊运费双程8400元及损坏物品金额3230元,上述共计18110元。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将上述费用从押金中扣减后,应向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退还41890元。2021年6月26日,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向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开具金额为1811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以上事实,有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活动板房租赁协议、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箱房退组结算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签订的活动板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结束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及时履行了退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也已对租金等相关事项结算完毕,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即应依约向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剩余押金,故对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退还押金4189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在租赁协议上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承担,故对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应退还押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押金41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0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计423.50元,保全费620元,由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负担。广饶县开发区东毛板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共计1043.50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