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荣盛盟固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阳光大道8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冯全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哈丁环境试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前照路9号。
法定代表人:雷正根,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荣盛盟固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哈丁环境试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123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荣盛盟固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的注册地虽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其注册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